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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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

上訴人 杜翊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能審酌上訴人杜翊民僅擔任受支配之角色,對於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無主導權,其參與情節較輕微,就其所犯加重詐欺19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471萬6,136元部分,應有過重及過苛之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因母親健康欠佳,需跑醫院,而被害人也要上訴人按時償還其損害,請給予重新判決宣告緩刑,以補償被害人之機會」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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