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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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
上訴人 謝恭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謝恭喜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2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泛稱:伊對第一審判決並無異議,惟就該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實際上對方並未交付該500元,只是要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來吸用,因為當初都將心思放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部分,未注意及此,而今經友人提醒才特別針對此部分提出上訴,請再予縮短刑期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相關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犯罪事實之態樣及相異之認定)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既僅否認其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500元價金部分,然此部分業據第一審審認論斷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為不服之聲明,而上訴意旨又對於其並未收取該販毒價金再為爭執,則此部分既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求予縮短刑期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