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過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夢想家飲料店」前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內負責人甲○○離去吧檯而未及注意之際,進入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店內,並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置於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四十枚、五十元硬幣八枚及一百元紙鈔九張,共計金額為一千七百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著長褲兩側之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十元硬幣四十枚、五十元硬幣八枚及一百元紙鈔九張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惟所竊取金額微少且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聲請人按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刑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