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號,併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94年10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甲○○看管之「夢想家飲料店」內,徒手開啟該店內櫃臺放置金錢之抽屜並竊取置於其內之新台幣(下同)1700元(10元硬幣共40枚,50元硬幣共8枚,100元紙鈔共9張),得手後藏置於其長褲2側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而報警當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贓物。繼於民國94年11月12日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丙○○經營之德成商店內,趁櫃檯無人看守之際,打開收銀機竊取丙○○所有之現金2200元,嗣於當日6時20分許,準備離去之際,為老闆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第二次(即併辦部分)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未予斟酌併辦之違誤情事,應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復連續二次行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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