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47號聲請人 鄒洪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查報臺北市○○區○○路675之70號房屋(下稱系爭違建)為新違建,然相對人並未依法現查現拆,故相對人已違背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1條第1項之規定。況系爭違建係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符合給予救濟補助之資格,相對人就系爭拆遷補助費之處理確有違法之處。(二)況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631842200號新違建拆除單,其上僅有系爭違建,至於○○路675之66號則無違建查報紀錄,因此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上之違建範圍面積約234平方公尺,顯有偽造之嫌,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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