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幸錞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葉立宇 律師被告 葉明彥
葉政彥 葉文彥 張玉穎 陳清秦善明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瑩瑩 葉燕燕 潘志修 呂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點一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原告訴訟繫屬中先後讓與應有部分68/10000予潘志修、12/10000予呂芳奇,故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呂芳奇及潘志修,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間參與投標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嗣由原告拍定系爭土地710/10
000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乃於106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原告訴訟繫屬中先後讓與應有部分68/10000予潘志修、12/10000予呂芳奇。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37.19平方公尺,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共計13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
(三)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 陳清和 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30、32、36、38、40、42、44、90、92、158、16
0頁)。被告(除陳清和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經被告陳清和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共13人,面積僅137.19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細分而有礙利用,並求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查無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情形,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即明。
四、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已顧及系爭土地日後之使用效益,並兼顧分割時分配之公平性,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適當、公允,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之限制,爰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比例│├──┼───┼───────────┤│1│葉明彥│2056/10000│├──┼───┼───────────┤│2│葉政彥│2056/10000│├──┼───┼───────────┤│3│葉文彥│2056/10000│├──┼───┼───────────┤│4│張玉穎│500/10000│├──┼───┼───────────┤│5│陳清和│283/10000│├──┼───┼───────────┤│6│秦善明│283/10000│├──┼───┼───────────┤│7│葉怡德│2056/40000│├──┼───┼───────────┤│8│葉陵陵│2056/40000│├──┼───┼───────────┤│9│葉瑩瑩│2056/40000│├──┼───┼───────────┤│10│葉燕燕│2056/40000│├──┼───┼───────────┤│11│潘志修│68/10000│├──┼───┼───────────┤│12│呂芳奇│12/10000│├──┼───┼───────────┤││一如資│││13│產管理│630/10000│││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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