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七行「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應予刪除;倒數第三行「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公克、1.2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㈢所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公克、1.2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雖因發覺被告為竊盜案之通緝犯而當場逮捕被告,然此時尚無任何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切根據,自難認警方此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嗣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被逮捕後,自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屢進出監所執行,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2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郭靖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於98年及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九)案件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公克、1.26公克)、分裝勺1支(含殘渣)及吸食器1個(含殘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公克、1.26公克)、分裝勺1支(含殘渣)及吸食器1個(含殘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公克、1.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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