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之「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及證據㈢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40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538公克,驗餘淨重
1.5506公克)」。㈡證據欄㈡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另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2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義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538公克,驗餘淨重1.550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第3682號被告蔡義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4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義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B0000000)。
(三)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4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