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興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執行卷第3頁)。
上開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下午3時│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105年9月24日│││許│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9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9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4日上午6、│105年9月24日上午6、││││7時許│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57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