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19號聲請人 王承玉
王怡芬 王承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之祖母 崔玉蘭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簽立書面同意及完成法院公證,承受祖父 王受祜 之原眷戶權益,且經相對人核定權益承受在案。嗣崔玉蘭於民國96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受人,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核定由長子 王思厚 單獨承受原眷戶權益,明顯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為主張,係以同一事由復為再審聲請,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2款規定部分,則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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