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9720號偵查卷第2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條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陳義福 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緊急切除脾臟手術(併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2頁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60519007號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而聲請意旨適用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然依卷內事證,已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客觀構成要件,就被告所犯法條僅敘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漏未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漏載而已,自應補充說明如前,併予敘明。被告既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併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被告張瀧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瀧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陳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何適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曹凱翔 騎乘車號000-000搭載 張婕 莃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張瀧涉嫌過失傷害何適宇、曹凱翔、 張婕莃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義福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陳義德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瀧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84號函等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雖陰,惟有照明、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陳義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