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程
許○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205號、第206號、第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夥同丙○○、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3人與少年梁○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杜○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顏○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3名少年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由甲○○、丙○○徒手搖晃店內設置之娃娃機機檯,其他少年撐扶機檯,使機檯內玩偶、抱枕、拖鞋等物掉落取物口,再由甲○○、戊○○伸手拿取玩偶等物之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上開機檯內之小小兵、拉拉熊及 米妮 玩偶共3隻、 史迪奇 娃娃拖鞋1雙及 皮卡丘 、 吉胖喵 抱枕共2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後由甲○○分得玩偶1隻、戊○○分得玩偶3隻及抱枕1個、少年杜○霖分得抱枕1個。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蘆洲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少年梁○順、杜○霖、顏○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與戊○○、少年梁○順、杜○霖、顏○勳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甲○○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梁○順、杜○霖、顏○勳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甲○○與斯時分別年僅17歲、14歲、16歲之少年梁○順、杜○霖、顏○勳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丙○○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則丙○○部分則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2人為本件犯行時分別為甫滿20歲、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尚有年邁之祖母待其照顧,及其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丙○○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及戊○○、少年梁○順、杜○霖、顏○勳所共同竊得之小小兵、拉拉熊及米妮玩偶共3隻、史迪奇娃娃拖鞋1雙及皮卡丘、吉胖喵抱枕共2個,均係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