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雯 吳彥葶 被告 徐維君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證券營業員及期貨營業員之工作,並受有報酬。詎民國97年5月間,國票公司客戶 馬慧男戴文明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主張略為:被告自94年6月起,偽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客戶即訴外人馬慧男、戴文明等為獲利保證,而代為操作期貨買賣,致受有重大虧損。甚至偽稱超過前述利潤保證部分,需回饋原告公司,卻中飽私囊等等,致馬慧男、戴文明等受有損害。
(二)就上述馬慧男、戴文明起訴求償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馬慧男新臺幣(下同)27,259,218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戴文明2,590,188元,及自95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經二審、更一審等,目前最高法院業已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本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如上述一審判決主文之金額。
(三)經計算依一審判決,本金及利息至105年11月29日原告應給付予馬慧男、戴文明之本息總計為45,620,377元【計算式:馬慧男本息(27,259,218+14,402,442)+戴文明(2,590,188+1,368,529)=45,620,377】,已如數於10
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依法扣稅捐、補充健保費等後給付之。另有訴訟費用暨利息計737,591元計算式:訴訟費用737,291元+利息300元=737,591)及原告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412,020元,合計1,149,611元。
(四)被告擔任原告之營業員,其提供之勞務,應符合證券相關法令,其違反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致原告遭客戶馬慧男、戴文明求償,而受有上述損害總計46,769,988元(計算式:45,620,377+1,149,611=46,769,988)。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所受損害、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馬慧男及戴文明匯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馬慧男訴訟費用匯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資料表、客戶存提款申請書、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選擇權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確認(領取)備查簿、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卷一第276至304、309至312、
314至326頁,卷四第53至63頁,卷五第9至58頁,卷六第23至49頁)、金管會檢送之裁處書、訪談紀錄及查核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卷一第329頁、卷三第44至154頁,本院卷一第78至107頁)、原告公司 南港 分公司95年10月、96年1月之查核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卷三第61至92、130至151頁)、說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08頁)、內部聯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卷二第117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54頁以下)、臺灣期貨交易所95年10月國票證券南港分公司選案查核報告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94至95頁)、原告公司與國票期貨公司間就期貨交易業務費用、佣金之分擔訂有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佣金與費用契約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馬慧男27,259,218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應連帶給付戴文明2,590,188元,及自95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迭經歷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定駁回原告國票公司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馬慧男及戴文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馬慧男及戴文明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致客戶馬慧男、戴文明受有損害,並經他案判決確定兩造應分別連帶給付馬慧男、戴文明27,259,218元、2,590,188元,及均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利息,致原告應給付馬慧男、戴文明總計45,620,377元【計算式:馬慧男本息(27,259,218+14,402,442)+戴文明本息(2,590,188+1,368,529)=45,620,377】,經原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內部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20,377元。次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核屬違反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149,611元(即原告因馬慧男、戴文明對兩造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訴訟費用737,291+利息300+原告二審負擔訴訟費用412,020=1,149,611),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1,149,611元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6,769,988元(計算式:45,620,377+1,149,611=46,769,988),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30日起(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登載於都會時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6年6月9日起,經20日即106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118至120頁)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69,988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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