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巷○號慈濟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為 謝進武 )前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進武所有放在該回收場內之馬達2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往不知情之 鄭靜文 所經營之顯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5元後,全數花用完畢。經謝進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子誠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5、5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進武、證人鄭靜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9頁背面、11頁背面至12頁);此外,復有顯鑫五金行資源回收收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第7856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馬達2顆,業為被告變賣得款275元後花用完畢,此核屬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卻仍予追徵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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