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郭又菘
被   告  吳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這筆債務,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均
不爭執,本來都有還,後來因車禍開刀無法繼續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
、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放款歸戶查詢、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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