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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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
期間為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且經訴外人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自核貸
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則改依週年
利率1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99,92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
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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