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施全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南市○○路○○○號之「松興機車租賃行」(下稱松興機車行),見松興機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之鑰匙置於鑰匙孔上,遂以前開鑰匙直接發動系爭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台南市○○路,將系爭機車交予不知情之 吳永智 使用,嗣經松興機車行店員 陳璟鋒 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車輛例行保養時發現系爭機車遭竊,於翌日十三時許報警,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吳永智欲騎乘系爭機車之際,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松興機車行之店長 曾健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永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
㈣證人即松興機車行之店員 王建智 、 陳思廷 、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即系爭機車之最後承租人 陳佳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松
興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警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偵查卷第六三至一一八頁)。
㈤系爭機車之行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參。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中,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品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系爭機車,事後已與被害人松興機車行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且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其自承在卷,
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且業與被害人松興機車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前所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