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左右,受乙○○委託代為向其前任職之昀桓國際行銷公司(下稱:昀桓公司)借用電腦,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至昀桓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八樓之二辦公室搬運電腦,因乙○○於搬運電腦過程中,不慎將鍵盤掉落至地面,甲○○即責備乙○○並出言「如果你是我女兒,我就打死你」等語,乙○○則回以「你打呀」等語,致甲○○心生不滿,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頰、前胸等部位,致乙○○不支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兩眼眶、前胸、右手臂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併腫痛、瘀青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情,惟辯稱:伊出手打告訴人第一巴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站起來後, 伊才 又出手打第二巴掌,伊僅有打告訴人二巴掌,不知告訴人身上其他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陽明骨外科診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且證人即當場目擊者 王春隆 於警詢亦證稱:「當日我幫乙○○搬電腦到樓下,上樓時就看到乙○○與甲○○二人發生口角,然後甲○○就動手毆打乙○○臉部、後腦二、三下,致使乙○○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頁),則依證人王春隆所證,被告顯非僅出手毆打告訴人二巴掌而已,況被告亦自承伊有毆打告訴人倒地之情事,則以告訴人與證人王春隆一致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連番毆打並倒臥在地上之情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陽明骨外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吻合,可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細故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未予尊重,徒增暴戾之氣,併審酌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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