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冒用LV商標之皮包柒只、記事本壹本、名片夾壹本、雨傘壹支與牛皮紙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冒用LV商標之皮包柒只、記事本壹本、名片夾壹本、雨傘壹支與牛皮紙袋壹批均為仿冒品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雖為被告所有,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電腦已成現代人平生活之必須用品,故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並非專供販賣仿冒商品所必需,且仍可供作被告合法謀生所用,經裁量後認為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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