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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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六八之二號斜對面倉庫前,徒手竊取 林彰義 所有豬舍鐵柵門一扇(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離現場,並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丟棄於 楊水連 位在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十八之一號住處圍牆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豬舍鐵柵門一扇。
㈡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縣
○○鎮○○路○○巷○○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郭博雄 所有C型鋼鐵一支(長約一五二公分、寬約十公分、價值約一百五十元)及鐵塊一塊(長約十七公分、寬約十公分、厚約零點八公分、價值約三十元),得手後,將上開鋼鐵及鐵塊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巷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鋼鐵及鐵塊。
二、案經林彰義、郭博雄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函請併案審理。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彰義、郭博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姚幸華 、楊水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品行尚佳,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失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豬舍鐵柵門一扇、鋼鐵一支、鐵塊一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已發還被害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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