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龍鳳」、「皇冠迷13」、「金牌獅王」、「金龍星」、「賽豬」各壹台、「金象王」貳台(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並僱用店員王佳鳳幫客人換取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顧客李建龍、曾郁仁正在打玩,並扣得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龍鳳」、「皇冠迷13」、「金牌獅王」、「金龍星」、「賽豬」各一台、「金象王」二台(以上均含IC板)。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王佳鳳證述,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受僱被告擔任店員及兌換代幣之工作。
㈢證人李建龍、曾郁仁於警局證述,至該超商打玩電動機具。
㈣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龍鳳」、「皇冠迷13」
、「金牌獅王」、「金龍星」、「賽豬」各一台、「金象王」二台(以上均含IC板)。
㈤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取締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觸犯相同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惟因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多,經營時間僅約二個月,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非十分鉅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