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德仁
被 告 賴富財 即統亮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本國ケ-エ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
株式會社)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原告介紹被告開發LED環形
燈管(產品型號KCL-20、30型),事後原告獲日本株式會社
同意後,與被告雙方約定,日後被告若與日本株式會社的任
何一筆交易款項,被告須依交易金額百分之10支付予原告作
為佣金。惟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片面違反約定,未再給付
原告佣金,之後經日本株式會社介入協調,雙方皆同意被告
僅須支付自102年8月7日至103年4月29日期間交易金額百之
10予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07元,事後被告違反
約定,不願支付前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01年8月原告介紹日本株式會社(KANEKOMANU
FACTURINGCO.,LTD)來協談請被告開發圓形燈管生意,日
本株式會社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作為合作的協定。合約明
定模具費用35萬元,加上日方強力要求生產到3萬pcs,需要
給付達成回饋金35萬元,共計70萬元,須退回給日本株式會
社。模具費用為暫收暫付費用,日本株式會社支付開發
KCL-30型模具開發費35萬元,以及KCL-20型模具開發費33萬
元,共計68萬元,被告如實支付給加工廠686,000元,多付
部分係被告基於服務立場自行吸收,在商場業界,模具費用
屬開發成本,模具開發非一次研發就會成功,本來就有風險
,模具費用不得計算佣金,因此拒絕原告要求,如果原告事
先提出模具費用要抽取佣金,被告就會事先在對日本株式會
社報價時,多加計算此筆支出,而不會只向日本株式會社報
價68萬元。原告單方執意要求模具費用之佣金68,000元,被
告並不同意,除此之外為交易之佣金,被告同意支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本株式會社於101年間,透過原告
介紹被告開發LED環形燈管(產品型號KCL-20、30型),事
後原告獲日本株式會社同意後,與被告雙方約定,日後被告
若與日本株式會社的任何一筆交易款項,被告須依交易金額
百分之10支付予原告作為佣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算交易金額為3,262,834元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產品型號KCL-20、30型模具費用35
萬元、33萬元,不應計入交易金額等語。經查,依日本株式
會社出具予被告之訂單(型號KCL-30)記載「…二、委託開
發費350,000元,若出貨量達30,000,開發費用由雙方各分
攤50%(NTD175,000)。三、開發費NTD350,000元由KM(即
日本株式會社)先行墊付,在第二批訂單時折讓NTD350,000
元(11,400美金)給KM。」等語,可知模具開發費由日本株
式會社先行墊付,被告須自第二批訂單之價金全數折讓返還
日本株式會社,故產品之模具開發費用最終仍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未自日本株式會社取得模具開發費用之利益。兩造約
定被告須依交易金額百分之10支付予原告作為佣金,應係出
於被告因原告之介紹而自日本株式會社取得交易金額之利益
,模具開發費用本質上係屬成本支出費用,應非交易所得金
額,況且本件模具開發費用須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未自日本
株式會社取得模具開發費用之利益,已如前述,是以模具開
發費用自不應計入交易金額。
㈢綜上所述,兩造結算之交易金額為3,262,834元,惟應扣除
模具開發費用35萬元、33萬元,扣除後之交易金額為2,582,
834元,原告之佣金應為258,283元,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金
額包括已付金額153,770元、試做29,800元及調貨33,106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41,607元。從而,原告依佣金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