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函二九二六六號函),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的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分,或因警方通知採尿;或因檢察官執行採尿,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該段時間曾因受傷而榮生醫院就診,除施打消炎針外,並服用藥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驗尿,嗣採集其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認報告可參(均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
㈡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
㈢另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
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再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而以施用前【四日內】施用之,應可以檢驗出毒品的反應,此亦經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示明確。
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因榮生醫院就診,但其所注
射、服用之藥物,均無嗎啡、可待因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書函附處分及藥物說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於二次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
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