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後毛重陸點壹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布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綽號「阿狗」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秤量分裝用具,詎甲○○仍受「阿狗」之囑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八時許,由「阿狗」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保管黑色布包一只
,再依「阿狗」之電話指示帶送至指定定點,「阿狗」並允諾給付甲○○一包海洛因做為報酬。甲○○即依囑前往屏東縣潮洲鎮某不詳處所與「阿狗」者會合,而甲○○明知「阿狗」之人所交付保管之該布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十公克及十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等違禁物品(另尚有電子秤、夾鏈袋等工具),僅因圖得海洛因毒品上癮,竟允諾代為保管,並將該布包隨身攜帶等待「阿狗」進一步指示再將布包送至指定地點。惟尚未接獲「阿狗」之聯絡,即在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乘不知情之女友 張嘉惠 、友人 蕭敏男 ,停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甲○○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上開黑色布包,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合計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六點一公克)為警偵悉上情(至於同時在乘客蕭敏男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點一公克,因屬蕭敏男犯罪之証據且已經警局另案移送而未扣送本件案內,即不併宣告沒銷燬之;再現場查獲之布包一只、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七十個,係「阿狗」所有之物;行動電話乙支非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受「阿狗」之男子委託而保管扣案之黑色布包,並知悉布包內所裝置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實俱自白無訛,核與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永仕 於本院調查時証述查獲被告及自被告所租得之小客車內起獲扣案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之事實經過綦詳;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揭載之扣案布包、毒品粉末晶體等在案可佐。而上開查獲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扣案之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驗後淨重六點一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一公克),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二件在卷足按,事實已肯認;
二、至於選辯辯護人力陳:(一)被告在警訊之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無証據能力;(二)該警訊筆錄關於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向「阿狗」取得持有系爭布包,警訊之記載亦與被告在偵訊所供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做証據;(三)被告僅係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而已等語。惟查:㈠被告在警訊之供述,確有全程錄音,此除據証人陳永仕警員結証綦詳外,並經本院勘驗警訊之錄音帶查核無訛,掣有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選任辯護人徒以一己之臆測認定警訊未「連續」全程錄音,核無足採;㈡次按証據之証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確係因貪圖無償獲取毒品解癮,而受「阿狗」之委託持有並保管布包之毒品物件,此均據被告在警偵訊問及本院調查俱陳無訛,核爭點之主要事實供述悉一致,縱就取得持有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容有若干出入,亦不碍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㈢再查被告既係受託保管毒品,並候「阿狗」之指示以帶進毒品,縱被告尚未有具體之運輸之行為事實(理由詳後述),但已非單純持有可擬,應與被告因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殊屬各別起意,選任辯護人上述所辯亦非所論。
綜上,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於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謂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其他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意係在代「阿狗」之男子保管扣案之毒品,並須候「阿狗」進一步指示始得決定將毒品帶往何處或交還「阿狗」,已如前述,準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單一之運輸之犯意,此與本條例獨立「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特予處罰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二)再查,運輸毒品之既、未遂之判別,悉以是否已將毒品起運與否為認定標準。查被告在尚未接獲「阿狗」特定之指示前即已就逮,此據証人陳永仕警員結証綦詳,則被告顯未該當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可肯認。縱被告將毒品隨身攜帶以備「阿狗」召喚,亦不能認被告已著手起運毒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引據之罪名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既僅有單一之持有行為,前已言及,公訴意旨認係二個不同犯罪行為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同有未合,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有毒品犯行,目前在戒治執行中,可見有反覆實施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僅為牟求無償施用毒品,甘心為「阿狗」之馬前卒而代管毒品,又被告明知毒品而保管持有,犯罪情狀已是保管寄藏毒品,較一般單純持有毒品情節猶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二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一公克),存放在布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點一公克),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布包一個乃裝用並便利匿藏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並已因「阿狗」之交付而轉讓被告管領,此項物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至於查獲之其他物件,諸如:
(一)另自同時被獲之蕭敏男身上起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點一公克),因係同案被獲之蕭敏男所有,且該蕭敏男亦經警另案移送偵處,上開毒品一包即屬該被告犯行之証據,復未扣送於本案,為免礙及他案處理程序及認定之基礎,於本件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布包內其他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係「阿狗」所有,而單純持有或運送上開物件,並無觸犯刑罰法律,乃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即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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