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0號),經本院訊問後(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誹謗恐嚇文件原稿壹批,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誹謗恐嚇文件原稿壹批,均沒收;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誹謗恐嚇文件原稿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甲○○與任職於高雄興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興亞公司)總經理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而分手,甲○○因認丙○○○與該公司總務中心長乙○○正在交往,基於氣憤,竟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復基於盜用署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之前丙○○○、乙○○前往甲○○經營之雅蘭餐廳消費而使用信用卡,持有特約商店簽帳單存底聯上丙○○○、乙○○署名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及卡號,將前開簽帳單上丙○○○、乙○○之簽名剪貼於傳真郵購單上信用卡簽名欄之方式予以盜用丙○○○、乙○○之簽名,」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丙○○○多次加重誹謗之行為,雖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然被告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意思決定,且這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應僅係自然上的一個行為(另被告就丙○○○恐嚇及對乙○○加重誹謗、恐嚇部分亦均屬自然上的一個行為)。被告所犯加重誹謗、恐嚇及偽造文書各二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上開被告自簽帳單上將丙○○○、乙○○之簽名剪貼於傳真郵購單上信用卡簽名欄之犯行,認為係偽造署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件被告係因不甘與丙○○○分手,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丙○○○、乙○○因其多次傳真誹謗、恐嚇行為,所造成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罹患有憂鬱症、右側乳癌等疾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就被告所盜用之署名,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誹謗恐嚇文件原稿一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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