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YR-三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時,撞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毀損,估價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確實酒精濃度過高,但未闖紅燈,否認原告提出修理費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超速相片二幀雖與本件肇事地點相符,然被告懷疑相片非真正;否認證人 王承熱 證言之真正。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時,撞及原告駕駛所有牌照號碼ZL-五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損壞之事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九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等可憑,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是否合理?㈢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車禍前,原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順路及建功路口時,大順路南北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當時確係綠燈通過路口處,而被告係駕車沿建功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前述路口左轉進入南向大順路,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方向正好成九十度垂直交岔,依經驗法則同一路口之燈號號誌不可能均為綠燈,原告當時行進之大順路南北方向既為綠燈,被告通行經過之建功路東西向燈號自應為紅燈,是被告所辯未闖紅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紅燈不得行使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應注意,且依車禍現場所攝原告車輛超速之違規相片所示,當時時間雖晚,路口光線尚佳,路面乾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違反紅燈不得行駛之規定,駛入路口左轉而撞及原告所有車輛,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甚為明顯。再者,被告車禍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而前述飲酒一定程度後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立法目的除在保護駕駛人外,主要在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堪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有違反,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應推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有所過失,而被告復未能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尤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所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一一00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輛,造成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壞,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所明定,而修復費用須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亦決議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ZL-五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之修復費用,計更換零件費用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工資二十二萬元,有富升汽車保養廠結帳明細表可佐,並經證人即富升保養廠員工王承熱到庭證稱「確實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明細表,已經全部修理完畢,費用共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該款車新車是0百八十幾萬,是四一七三CC的,所以價值這麼高,這台車是0000年出廠,原告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已經將車子以九十五萬元賣給公司,抵付修理費用,雙方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足證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確如上述,被告否認修復費用,亦無可採。惟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五月出廠,同年九月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是系爭車輛自前揭領照使用時,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已使用四年四月又十九日,系爭車輛修復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所支付之款項,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所謂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時,更換零件之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被告所須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7280÷(5+1)=12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2×53/12=557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199837),加計工資二十二萬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擅闖紅燈而肇事,原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係屬綠燈標示等情均如前述。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㈠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交通事故之發生,常因車行速度過快所致,車行速度如能放慢,其反應時間相對較長,事故發生之機會相對減低,從而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行速度,除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外,亦可防免自己因交通事件受害,或防止因交通事件受害時損害之擴大,如竟超速行駛,即便發生車禍受有損害時,已遵循其他相關之一切交通法規,仍應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原告車禍前駕駛車輛沿大順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建功路路口時,車行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六公里,超過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甚多,有卷附相片二幀及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車禍雖肇因於被告闖紅燈及酒後駕車,惟原告超速駕駛應認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雖未為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之抗辯,然本院仍得依職權加以減輕,審酌被告紅燈左轉並酒後駕車,過失情形嚴重,原告駕駛車輛雖有超過速限,相較情節甚輕微,認減輕賠償金額以十分之一為恰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復費用為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000000×9/10=377853)。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送達)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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