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六四二號)暨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並宣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某遊藝場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十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十樓八室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九三號(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內第十九頁)、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三六號(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一二號(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內第十八頁)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三日,分別遭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香煙一支等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4863號(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九頁)、調科壹字第220015004號(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卷內第三十頁)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十九頁)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遭警查獲扣案之香煙、吸管各一支等物,亦據被告陳明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據(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並宣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二犯,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亦有裁定書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卷內(第十六頁)可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查獲時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並宣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剝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剝離)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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