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源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英樺 (原名 黃有庭 )曾參與被告集資興建之「百寧小狀元」公寓大樓之投資,被告另曾向黃英樺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乃簽發本票三張交付黃英樺。嗣原告受讓黃英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百九十一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所受讓黃英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黃英樺間曾因投資及借款問題有財務糾葛,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三張係其與黃英樺間因投資問題所交付,且借款部分已以轉讓所興建房屋之方式折價抵銷還清,並未積欠任何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黃英樺曾因投資及借款問題有財務糾葛,被告曾簽發三張本票交予黃英樺,原告係受讓黃英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
㈡被告曾將門牌號○○○鄉○○○路○○○號一樓、三樓之房屋,以時價八百萬
元之八折即六百四十萬元轉讓黃英樺,扣抵房屋貸款四百萬元後,所剩餘二百四十萬元之價值折抵黃英樺之出資款。被告另提供原價八百萬之「 百甯 皇后」工程房屋,以六百四十萬元售予黃英樺,以抵充黃英樺投資「百寧小狀元」公寓大樓之款項,惟其中曾以黃英樺名義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取得四百十萬元之貸款,黃英樺實際所獲扣抵債權之利益為二百三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黃英樺對於被告乙○○究竟存在多少數額之借款債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所受讓黃英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本票三張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為證,而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項之記載,黃英樺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百九十一萬元讓與原告,並以上開本票三張為所轉讓債權之憑證,惟查被告於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四八八、四九二地號土地上集資興建房屋,黃英樺曾參與投資,乃由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交由黃英樺收執一節,業據黃英樺於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參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起訴書(附表一黃有庭陳述部分)在卷可參,則上開本票應係黃英樺基於投資關係而取得,與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借款債權無涉,自不得據以為黃英樺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憑證,原告上開舉證顯不足採。
㈢再查依原告據以為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黃有庭投資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黃有庭自第一筆土地買賣時便參與,還有一筆土地過戶到黃有庭名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將已完工第三批店鋪住宅○○○鄉○○○路○○○號一樓、三樓),以當時售價八百萬元之八折即六百四十萬元轉讓黃有庭,當時房屋有貸款四百萬,故剩餘二百四十萬折抵出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鐵皮屋共三十萬元,尚有五萬元未付給黃有庭,有簽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支票支付,惟未兌現(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百甯皇后(上一期工程)原價八百萬,以六百四十萬元賣給黃有庭,第一次即登記給他,是抵黃有庭投資小狀元之投資款,但四百十萬元以黃有庭名義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這四百十萬元我拿走,剩二百三十萬即還黃有庭部分投資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其中所指門牌號○○○鄉○○○路○○○號一樓、三樓部分,被告以時價八百萬元之八折即六百四十萬元轉讓黃英樺,扣抵房屋貸款四百萬元,剩餘二百四十萬元折抵黃英樺之出資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被告係將原所有之不動產折價轉讓黃英樺,扣除抵押貸款,黃英樺實際所獲扣抵投資款之利益僅值二百四十萬元。至其中房屋貸款四百萬元部分,核屬被告自行利用之經濟行為,並非由黃英樺原所支配之財產中撥付供被告運用,黃英樺之財產歸屬狀態尚不因此發生變動,自無從認係黃英樺借款四百萬元予被告。至「百甯皇后」工程房屋部分,被告固亦提供原價八百萬之房屋,以六百四十萬元售予黃英樺,以抵充另筆「百寧小狀元」公寓大樓之投資款,其以房屋作價扣抵債務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扣抵四百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後,黃英樺實際所獲扣抵之利益價值二百三十萬。雖被告曾以黃英樺名義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所貸得之四百十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支配運用,惟因該筆房屋貸款亦非由黃英樺當時所支配之財產中撥付供被告運用,黃英樺之財產歸屬狀態不因此發生變動,亦無從認係黃英樺借款四百十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所指被告應給付黃英樺鐵皮屋工程款五萬元部分,本與原告主張所受讓黃英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無涉,且被告亦爭執係指應給付黃英樺之弟之工程款項,均無從認上開五萬元確屬黃英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所受讓黃英樺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