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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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曾俊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曾俊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曾俊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曾俊盛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並由曾俊盛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機車大鎖一個置於車內,在路上搜尋作案目標,欲以「假問路,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口時,見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戊○○之家人及友人甲○○)暫停在路旁,且駕駛座儀表板上方之平台上置有一男性皮夾,乙○○、曾俊盛二人等隨即迴轉騎至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佯稱欲問路而誘使戊○○將車窗搖下,乙○○與曾俊盛見狀為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乙○○持曾俊盛預先準備之機車大鎖一個,砸向戊○○之頭部,並趁戊○○頭部遭襲而不能抗拒之際,將手伸入車內欲奪取前開戊○○所有之男性皮夾,惟戊○○遇襲後隨即推開車門反擊,乙○○始未能強盜財物得逞,惟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而一旁之曾俊盛見狀亦出手毆打戊○○。此時原坐在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甲○○亦趕緊下車欲阻止乙○○、曾俊盛毆打戊○○,然乙○○、曾俊盛見狀另承前開傷害犯意,由乙○○持前開機車大鎖揮擊甲○○,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及左頭皮挫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鼻樑表淺裂傷約○點三公分之傷害,嗣後曾俊盛遭戊○○逮捕,乙○○則趁隙逃逸。員警接獲甲○○之報案而到場處理,始將曾俊盛帶回警局,並在現場扣得曾俊盛遺留之機車大鎖一個。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曾俊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點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口,被告乙○○且持機車大鎖與告訴人戊○○及甲○○鬥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曾俊盛並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乙○○辯稱:當晚曾俊盛載伊經過該路口時,因不小心擦撞一部自小客車,渠等遂迴轉騎回去道歉,曾俊盛與戊○○發生口角,戊○○就開車門動手毆打渠等,伊見告訴人他們一直在打曾俊盛,伊上前勸架卻勸不開,只好拿大鎖打戊○○,沒有下手要拿戊○○的皮夾云云;被告曾俊盛則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東西,那天我們吃早餐要回去,在南京路與國泰路口機車轉彎處,我們要騎過去時,看到告訴人將車子停在機車道上沒有開燈,我們騎過去差點撞到他們而嚇到,我們回頭跟他們說為什麼沒有打燈,之後就打、罵起來,我看乙○○與告訴人打架,沒有看到乙○○有拿東西,之後乙○○就跑到國泰路旁忠孝國中圍牆叫我快跑,我就說不要跑,但乙○○跑走,戊○○叫警察來,警察將我抓到派出所,我們根本沒有動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想到要搶他的皮包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曾俊盛於右揭時間,共乘一部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口時,見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旁,被告乙○○、曾俊盛二人隨即迴轉騎至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佯稱欲問路而誘使戊○○將車窗搖下,乙○○即持機車大鎖一個,砸向戊○○之頭部,並趁機將手伸入車內欲奪取戊○○置於方向盤前方之皮夾,戊○○遇襲後隨即推開車門反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甲○○進而互相扭打,後因曾俊盛遭戊○○逮住,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卷第六至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及左頭皮挫裂傷之傷害,甲○○受有鼻樑表淺裂傷約○點三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林進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進字第九二○三一四○二號函附之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案發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勤務中心據報後,由警員 馮彥源 、丁○○至現場處理時,戊○○頭部受傷並抓住曾俊盛,現場扣得機車大鎖一個,被告乙○○則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馮彥源、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卷第六至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當天我和曾俊盛都有出手,打不過告訴人才拿大鎖打他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卷第六至十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機車大鎖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戊○○、甲○○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乙○○、曾俊盛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原係辯稱:伊準備向一部小客車問路,但該部小客車卻作勢要撞伊和曾俊盛,所以伊就下車並持機車大鎖朝駕駛人攻擊‧‧云云,而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當時曾俊盛載我經過那路口不小心擦撞一部小客車,我們回頭去道歉,對方就說我們飆車族、不是好小孩,就要打我們,我們警詢中是說對方以為我們要問路,曾俊盛被打,我去勸架,勸不開才打人,曾俊盛被打到流血,當天我和曾俊盛都有出手,打不過他們,我才拿大鎖打戊○○云云,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另被告曾俊盛案發時為警帶至新甲派出所後,冒其兄 曾俊南 之名應訊,嗣後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緝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晚我們吃完東西後,騎機車要回乙○○家,經過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沒有打閃光燈,突然打開車門,我們騎過去差點撞到車門,我們下車找對方理論,乙○○就與他們打起來,我沒有出手云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乙○○與曾俊盛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就何人先與戊○○打架部分及被告曾俊盛究竟有無與戊○○毆打等情節,互不相符。再者,果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二人係因被告前去「問路」或「道歉」而無由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及曾俊盛,衡情告訴人二人理虧在先,豈會在雙方鬥毆結束後,不逕行逃逸,反抓住曾俊盛後先行報警之理?且若係因行車糾紛而互相衝突、毆打,被告乙○○何以先行逃離而未俟警察到場處理?況乙○○、曾俊盛之住居所均在高雄縣鳳山市,對於高雄市、高雄縣鳳山市之路況均甚熟悉,業據其二人陳述明確,而國泰路與南京路均是雙向四車道之大馬路,被告二人顯無停車問路之必要,若僅因機車與小客車略有擦撞,亦無須以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戊○○之頭部,是被告二人所辯,前後不一,互不相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案發時係凌晨四時許,而案發地點即國泰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夜間照明設備十分良好,光線充足,有卷附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由該小客車之車窗外窺見告訴人戊○○之皮夾置於駕駛座儀表板上方之平台上,並非困難,若被告二人無強盜財物之犯意,何以會有無故突然持機車大鎖砸向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戊○○,並將手深入車內之舉?堪認被告乙○○與曾俊盛應係騎乘機車經過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時,瞥見該皮夾而決定下手,始會再迴轉至小客車旁,持機車大鎖突然砸向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曾俊盛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二人著手強盜時所持之機車大鎖,形狀如馬蹄型,寬約十六公分,長約十八公分,材質為鐵質,非常厚重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曾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與曾俊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俊盛先後傷害告訴人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其等二人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傷害之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係被告曾俊盛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曾俊盛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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