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北巷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包、吸管一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89煙檢字第2213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偵查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包、吸管一支,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包、吸管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雄檢楠致九二偵二四五五字第42060號函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案件,認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同審判,然查該案係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距離本案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犯行已有近二年七月之時間距離,顯非時間緊接,且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經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後已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間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謂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承受戒治前之概括犯意,是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應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