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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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永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營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另追加施作水電消防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追加水電工程),總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而上開工程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即台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合格,詎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及伊向被告預支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追加水電工程款外,其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追加水電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且嗣後追加之系爭水電工程,大部分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事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縱認原告可以請求,然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亦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扣除原告預借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原告至多只可請求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嗣後並追加系爭水電工程,而上開工程其均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合格後,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及原告預支追加水電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外,其餘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追加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工程估算請款單、匯款單、支票及借據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可以請求,亦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含預借部分)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工程若有追加減部分,一概由業主同意追加減,始准予辦理,但所辦理追加金額,一律按甲方(被告)與業主追加結果百分之九十支付乙方(原告)」,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十二項所約定,其約定目的,係在求系爭工程訂約後若有追加時,兩造得逕以此簡便方式計算追加工程款,避免另行議價之累,故倘系爭工程日後業主有辦理追加時,兩造即得依此方式計算原告應得之追加工程款。
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一千零四十萬元,嗣因業主追加系爭水電工程,總追加工程款為五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實際轉由原告施作部分,依「第一期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追加請款單」(該追加請款單係原告參照第一期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及金額,並依據其所施作之項目所制作),顯示原告承作之追加工程(即業主嗣後之合約項目追加部分),依上開「第一期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所載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未稅),另被告自行提出追加項目(非業主辦理追加事項),其追加工程款(含稅)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而上開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付款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黃東昇 證述:「(問)提示永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請款單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是否被告另行追加委由原告施作?(答)是,該部分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之追加項目,並非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問)原告主張永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請款單第一頁至第九頁所示項目,總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部分,為其施作業主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所追加之工程項目有何意見?(答)原告施作的部分總額確實是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且業主嗣後所追加之工程又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施工時,凡圖樣說明書(
送審通過之圖樣)、估價單上所載明各項皆為本合約之工程範圍,報價單中所列數量、金額如有漏算、誤算,本工程合約金額仍不變更,於工程慣例或工程技術上之工作,乙方(原告)應確實照做。如有見於圖面詳載而估價單未列入者,而乙方亦未於投標單上列入時,乙方不得辦理追加。」,有工程合約書可證,其目的乃在避免依契約本旨、工程慣例或工程技術成規,本應由原告施作之項目,因疏未載入工程合約書或有誤算,致原告嗣後可能藉故非工程合約書約定項目而不予施作,使被告需額外支付追加工程款,故以此概括條款促使原告確實遵守誠信原則。然此約定亦僅限於被告原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倘嗣後因業主另行追加,因該追加工程並非被告原承攬之範圍,故被告如將新追加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自應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得執上開概括條款拒絕給付。
⒉查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包含:⑴業主追加部分(即合約項目追加部分)與⑵被告自
行追加委請原告施作部分。⑴業主追加部分,因該部分工程係業主嗣後另行追加,並非被告原承攬之範圍,今被告既將該追加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自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且依卷附「台南科學園區二、三期廠房水電工程電氣消防給排水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可知該付款明細表均逐一載明追加之工程材料名稱、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及總追加工程款,與原承攬契約所含項目並無混淆之可能,且該部分追加工程款高達五百六十萬元,有無重複計價,契約當事人應會詳加確認,若有原契約所含承攬事項,上游廠商應不會與被告簽訂該追加工程契約,益證上開追加水電工程,確係業主重新辦理追加之工程,並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目。⑵至於被告自行追加委請原告施作部分,則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之新追加項目等情,業據黃東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該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之新增項目,縱令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⒊至於被告指出追加請款單第六頁第七點「1RSG管3”」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
合約書詳細表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五項之項目相同,顯示系爭追加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確有重複乙事。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表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五項之工程類別為「GIP89」、數量「987」、單價「201」,而原告所提追加請款單第六頁第七點所載之工程項目為「1RSG管3”」、數量「1000」、單價「193」,兩者之品名、數量、價格均有不同,難認有何重複之處。況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庭命被告於十四日內,就列載系爭追加水電工程之「第一期工程計價明細表」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詳細表進行核對,並舉證說明那部分追加工程係屬重複項目,然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逾期遲未提出,則其抗辯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多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施作之事項乙節,即無可採。
㈣、又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系爭追加水電工程款至多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乙事。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間辦理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時,原告所提之報價單雖記載追加工程款雖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含5%營業稅),然此乃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急需資金週轉,為能順利向被告預借款項,暫依被告所陳報之追加工程項目進行報價,然嗣後被告實際追加項目並非限於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事項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支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答辯狀,亦自認其係依被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准予借支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嗣完工後再行結算等語,再參酌原告承作業主追加之水電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未稅),及被告自行提出追加項目(含稅)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等情觀之,顯示原告實際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並非僅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陳報原告如報價單所載之項目。況原告於提出上開報價單予被告後,因原告不同意總追加工程款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而未依其所提報價單內容簽訂契約乙節,亦據黃東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乙事達成合致,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施作部分,除被告自行追加委由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應依約給付外,其餘業主追加部分,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十二項,以業主同意追加之金額九成計付追加工程款(含稅為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㈤、依上前述,可知系爭追加水電工程並非原告依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目,今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而業主追加之水電工程,原告實際承作之項目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未稅),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十二項被告應按原告所施作百分之九十計付追加工程款及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90%)+150852(5%營業稅)=0000000〕。又被告於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外,自行追加委由原告施作部分,其工程款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連同上開業主追加部分,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告預借之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均非原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含項目,今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告預支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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