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告高雄市建工儲蓄
〈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建工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丙○○住高
甲○○住高丁○○住乙○○住庚○○住高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其中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妻即訴外人 李秀英 均為原告高雄市建工儲蓄互助社社員,而李秀英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甲○○(即被告丙○○與李秀英之兒子)分別領取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總共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嗣後李秀英有按期攤還,直至八十六年間李秀英去世後,當時任職原告互助社之經理即被告庚○○,竟未依社內章程規定,在未要求被告丙○○另立借據情況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間直接將李秀英尚積欠原告共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借款債務,直接移轉到被告丙○○名下,由其承擔債務,此有丙○○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表可稽,按表被告丙○○均有按時攤還借款,詎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丙○○即拒絕返還剩餘系爭之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其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庚○○除了上開在被告丙○○承擔債務過程中,未使其訂立承擔借款票據外,詎料,在被告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原告互助社清查其過去承辦業務時,赫然發現李秀英之借貸竟無借據,甚至原告應發給丙○○十二萬元之退股金支出傳票中領款人一欄竟是空白,此時原告始知上開丙○○承擔李秀英債務及在丙○○帳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陸續還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等情,竟全是被告庚○○一手自導自演,為此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庚○○出面說明,惟 鮑女 卻一直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甲○○、丁○○及乙○○部分之請求基礎:原告與訴外人李秀英間之尚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借款債務,因李秀英死亡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由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丁○○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未清償至今,按兩造借款約定分期攤還之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可請求系爭全部借款,自不待言。再則,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一分,年息即為十二分,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給付定期攤還之本息,是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部分之請求基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中,分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十二萬元兩部分論述其請求權基礎如左:
1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本案被告庚○○就李秀英借貸債務未立借據,甚而在李秀英去世時,非但未盡受任義務,使其繼承人辦理債務承擔程序,即遽爾將李秀英債務移轉到被告丙○○名下,甚而自導自演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代被告丙○○清償利息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因其無力負擔始停止,其未盡受任人義務處理原告之借款債權,以致原告現今受有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本息未受清償之損害,為此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與 前開 對被告丙○○及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2十二萬元部分:按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庚○○侵占原告應給付社員之退股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借貸支出傳票、高雄市建工儲蓄互助社章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高雄市建工儲蓄互助社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存證信函及退股金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甲○○、丁○○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妻即訴外人李秀英均為原告高雄市建工儲蓄互助社社員,李秀英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分別領取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一分,年息即為十二分,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給付定期攤還之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支出傳票、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高雄市建工儲蓄互助社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摺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為借款人李秀英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可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就訴外人李秀英系爭借貸債務未立借據,而在李秀英去世時,未使其繼承人辦理債務承擔程序,即遽爾將系爭債務移轉到被告丙○○名下,甚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代被告丙○○清償利息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此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與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即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對於系爭借貸未立借據、而於借款人李秀英死亡後亦未辦理債務承擔程序而將系爭債務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並且代為繳納貸款利息等事實,縱認為真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應發給丙○○十二萬元之退股金支出傳票中領款人一欄空白,因認被告庚○○侵占原告應給付社員之退股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支出轉帳傳票一紙為證,然查,該紙傳票上之領款人欄是空白,僅在摘要欄記載「退股金」字樣,又製票人欄簽署「 夏蕙芬 」,並非被告庚○○,則均不足證明該筆股金為被告庚○○領取並加以侵占,依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自應駁回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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