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比較,顯然後者為重,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係犯該條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召集令後,因一時輕忽而未遵期報到、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