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並未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支票,該行竟稱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申請支票簿,嗣因支票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被告所使用之他行信用卡即遭停卡,始查知上情。被告戊○○為該行負責人,被告丙○○為承辦人,渠等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並未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支票,竟有他人以自訴人名義申請支票簿,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戊○○為該行負責人,被告丙○○為承辦人,渠等應有偽造文書等語,資為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曾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妹子服飾店,為自訴人辦理貸款,且斯時確有核對身分證等資料,並無錯誤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承辦人為被告丙○○,貸款之過程均係合法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以自訴人名義申請「立可貸─會得利」之貸款,並據斯時申請貸款人提出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存摺、自訴人所經營之妹子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又提出保證人乙○○、丁○○○,及乙○○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經被告丙○○徵信後,由被告丙○○之僱用人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定額度新台幣三十萬元,准予貸款,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於登記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妹子服飾店對保後撥付貸款。另因依規定貸款人應開立代償支票,自訴人原無使用支票,故另於該行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貸款迄今仍均按期攤還,並無遲延等情,有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身分證二張(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換發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換發)、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自訴人存摺乙○○、丁○○○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乙○○存摺、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借款契約、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自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等語,經查,證人 劉婉妹 到庭證稱:伊為妹子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者,貸款係自訴人委託伊辦理,貸款所須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均為自訴人所交付,是伊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承辦人員被告丙○○接洽本件貸款,保證人亦為伊所提出,此事均為自訴人所知悉,自訴人稱伊當時在台北待產不便前來,便委託伊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用於妹子服飾店之營運,支票為伊所使用,嗣因營業不善而退票等語,並經結證在卷。又關於保證人為證人劉婉妹所提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一致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劉婉妹所述相符,渠等應堪採信。且自訴人亦承伊僅係妹子服飾店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為其夫之朋友經營,伊曾提供身分證供經營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足見憑以辦理貸款之身分證確為真實。衡諸常情,自訴人既已將身分證件交付劉婉妹,且同意劉婉妹以自訴人名義經營事業,當知悉營業所須各項事務,均由劉婉妹以自訴人名義行之。是上開貸款之辦理,應係基於自訴人同意下所為。況縱認劉婉妹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貸款,惟查證人劉婉妹與自訴人均留長髮披肩,外貌差異不大,有卷附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攝劉婉妹之照片一紙可參。又申請貸款時,劉婉妹對各項資料均能提出,復有甚者,劉婉妹原提供之身分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換發,經被告丙○○查詢,得知並非最近換發之身分證,而通知補正,劉婉妹仍能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換發之最近身分證,有被告丙○○之供述及上開身分證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係誤信劉婉妹為自訴人。至被告戊○○係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負責人,僅係負責核章,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之對保過程,此為被告丙
○○陳述在卷,且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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