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應恢復原告之信用。
(二)陳述:原告並未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支票,該行竟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申請支票簿,並將支票簿交由他人使人,嗣支票經退票,使原告信用受損,被告丙○○為該行負責人,被告乙○○為承辦人,渠等有偽造文書之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