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乙○○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約定隔日即還,然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未還款,又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十六萬元,共計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事隔半年多,被告才簽償還協議書交給自訴人,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每月還款四萬元,至今未還,縱使降低到每月一萬元,仍置之不理,交付之票據亦均退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向他借錢沒錯,但我和他是朋友關係,從八十四年開始就有金錢往來,我向他借這筆錢,是我生意經營不善,我收到客票就拿去向他調現,他也知道我經營不善,且我有支付利息給他,利息比民間的利息高,這筆錢是我生意失敗,沒有辦法還他,但發票人有還了部分的錢給他等語。自訴人自承:之前我們就有金錢往來,也都有借有還,後來已經一年多沒有往來,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他忽然打電話來,說他需要二十六萬五千元,不然他五十萬元的工程款會被沒收,其他十六萬元是零零散散,他說他需要生活費,我就借給他。(問:為何他第一筆錢沒還,你還繼續借錢給他?)因為他之前都有借有還,他說他的工程款可能會被沒收,他有困難,我就再借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且交情非淺,否則豈有在被告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後,自訴人還陸續借十六萬元給被告?況且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未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則自訴人同意借款之決定,係基於彼此情誼,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故尚難僅因五年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為由,溯及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依期還款,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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