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壹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侵占等多項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生」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原為十一顆,其中四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餘七顆,且試射結果三顆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於上址。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甲○○持有上開槍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遭警查扣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復有上開槍彈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把,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八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均係具直徑八.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被告基於寄藏槍、彈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同一地點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之行為,核屬以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寄藏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矧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原為十一顆,其中四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餘七顆,且試射結果三顆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四顆,業因試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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