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乙○市○○路由樹林往乙○方向行駛,行經乙○市○○路○○○號前欲左轉時,被同方向行駛由 潘泳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追撞,致該機車騎士送醫不治死亡。由於該機車係從後方追撞,肇事責任是否為渠所駕駛車輛違規所致尚未確定,即裁罰渠肇事致人死亡而吊銷駕照,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乙○市○○路由樹林往乙○方向行駛,行經乙○市○○路○○○號前欲左轉時,適有同方向行駛由潘泳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追撞,致該機車騎士送醫不治死亡。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十四款、十五款後左煞車燈不亮、後方未裝置安全防護致人死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機車騎士 潘永霖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異議人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正後方,此觀諸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對照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即明。而營業大貨車左後煞車燈故障,在車輛後仍有其他燈光正常運作,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而潘永霖駕駛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碰撞前,於道路上留有長約三.七公尺之煞車痕,足認潘永霖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目視到異議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前方行駛;又潘永霖係身體與頭部直接撞擊營業大貨車後方,並無因車後未設置防護設備,遭捲入車後為營業大貨車輾傷之情形。因此,異議人縱有車輛設備不合規定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關。此外,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亦同此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予詳查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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