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等方式,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
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甲○○身上搜索扣得屬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此一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儀器,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茲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本件屬自損犯性質,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在卷可稽,及其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此針筒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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