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塭路,由濱海公路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台一九一線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行車速度於郊外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屬支道車而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復以七十至八十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台一九一線,由宜蘭往頭城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即行翻覆,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及小腿擦傷、左膝上撕裂傷、雙側手肘撕裂傷、鼻子及左耳撕裂傷、兩顳側頭部傷口感染等傷害。又甲○○所受之腦出血造成甲○○日常生活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明顯喪失,頸椎骨折則導致甲○○日後無法負重,日常生活之活動力降低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丙○○明知 黃友義 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圖規避刑責,並意圖使黃友義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駕車肇事者係黃友義,且稱黃友義並無駕照,乃要伊頂替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與黃友義及吳佳秦接受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自白其所稱黃友義開車云云為不實陳述。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膝蓋及小腿擦傷、左膝上撕裂傷、雙側手肘撕裂傷、鼻子及左耳撕裂傷、兩顳側頭部傷口感染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又被害人因腦出血導致日常生活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明顯喪失,頸椎骨折則導致日後無法負重,日常生活之活動力降低,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六九○號函附卷可稽,故甲○○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行燈光號誌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復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一○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於前揭時、地誣告黃友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友義、吳佳秦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又被告先是坦承有肇事行為,嗣辯稱駕駛人為黃友義,復有改稱伊本人為肇事者,其供述先後不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黃友義、吳佳秦測謊,結果確認駕駛人應係原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員警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警員填製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致生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雖誣告黃友義,惟於未及一個月內即已自白犯行,及其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