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RIS-五四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乙○○騎乘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因「未懸掛車牌」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八七)警交甲字第一二一00八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謂略:異議人之機車從未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更不認識違規之駕駛人乙○○;本件應係乙○○謊報車牌號碼或員警未詳加查證致使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為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八七)警交甲字第一二一00八號舉發通知單上「RIS-五四二號」輕型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最新車籍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之違規駕駛人為「乙○○」,並非異議人本人,異議人復陳稱:該車平日只在住家附近行駛,並未到過樹林市,從無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亦不認識當時違規之駕駛人乙○○等語,因該機車於受舉發時並未懸掛號牌,則舉發時之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RIS-五四二號」機車,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丁○○到庭結證稱:我們碰到未掛車牌的車子,是聽當事人說或查引擎號碼,本案因為是直接對駕駛人開單,所以他說何車號,我們就記下該車號,當時並沒有可立即查證的電腦等語,顯見當日執勤員警係以駕駛人乙○○所陳報之車牌號碼為舉發對象,未再加以查證。又「乙○○」居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六樓,與本案舉發地點相近,其母甲○○○有一車號「RQV-五四二號」輕型機車,二者車號相近,該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由乙○○「未懸掛車牌」騎乘,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檢舉發,有「RQV-五四二號」車籍查詢報表、(八七)北市警交字第五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按,對照此二件違規之時間、車號及駕駛人,足認本件係「乙○○」騎乘「RQV-五四二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違規為警員丁○○查獲,經「乙○○」陳報其車號為「RIS-五四二號」,因舉發員警受限於值勤配備,無法當場以電腦聯線查證,致生誤會甚明,異議人既無違規事由,即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誤以車牌號碼「RIS-五四二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駕駛人乙○○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處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