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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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VO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返回越南,一去不返,原告也曾赴越南,但找不到被告,被告家人則表示被告不願再回來台灣,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拋夫棄家,迄今三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慶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返回越南,一去不返,原告曾赴越南,但找不到被告,被告家人則表示被告不願再回來台灣,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迄今三年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慶洲到場證述:「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被告買一張回越南來回的機票,這是八十九年六月間的事情,我有送被告、原告到機場,被告說他一星期左右就回來,結果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後來原告有請我帶他到越南去找被告,被告家人對我們惡言相向,並且告訴我們被告在另一個省份,我們前去找被告,但是被告家人請公安人員對我們恐嚇,我們再回到胡志明市的時候,被告家人就明說被告不願意和我們回臺灣,我們始終都沒有見到被告的人。原告到越南結婚的機票是我幫忙買的,被告結婚入境、出境的機票也都是我幫忙代理的,我是從事旅行社的工作。回來臺灣之後我有透過在越南的朋友幫忙,請被告出面解決兩造婚姻的事情,請被告把結婚的金飾還原告就可以了,但是我得到的消息是被告已經把金飾賣掉了而且找不到人。」等語屬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自台灣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無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婚後來台住居二個多月即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回越南,一去不返,原告也赴越南,但找不到被告,被告家人則表示被告不願再回來台灣,被告行方不明,未履行該夫妻生活共同義務,遺棄原告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年多而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而致未連絡已達二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