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萬恭
蔡坤茂 蔡素梅 被上訴人蔡萬恭(即 蔡春連 承受訴訟人)
蔡坤茂(即蔡春連承受訴訟人)蔡素梅(即蔡春連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宜宏、蔡萬恭、蔡坤茂、蔡素梅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宜宏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其餘當事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春連於原審對蔡萬恭、蔡宜宏、蔡坤茂及蔡素梅等4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為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對蔡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蔡春連其餘之訴。蔡宜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則未聲明不符。蔡春連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查蔡春連之繼承人為蔡萬恭、蔡宜宏、蔡坤茂及蔡素梅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其中蔡宜宏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承受蔡春連之當事人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而其餘繼承人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並未提起上訴,然係共同繼承人,因蔡宜宏提起上訴,該3人則視同上訴,但分割遺產之案件,其本質為非訟性質,當事人本無對立關係,而不影響其相關之權利。蔡宜宏主張:蔡春連死亡後,經鈞院裁定命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渠等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蔡春連之訴訟代理人同一,且本案是否有扣還規定之適用(即蔡坤茂是否有扣還之事實),關乎蔡春連與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等人各可取得分割遺產之數額,渠等之利害關係實係相反,訴訟代理人得否共同對外為陳述,程序上實有疑義云云。但本件分割遺產本質係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之對立關係,自無訴訟案件中因原告與被告合一、失其對立性而應駁回起訴或上訴之問題;且蔡春連與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係承受蔡春連訴訟而為被上訴人,彼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與蔡春連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同,亦無利害相反可言,蔡宜宏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承受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應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為於99年5月7日過世,蔡春連嗣於102年8月20日死亡,蔡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業經蔡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經清償債務後,剩餘款新台幣(下同)98萬8966元(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基地租賃權,均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4分之1分別共有;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春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蔡宜宏則辯以:蔡坤茂於83年間為競選鎮民代表,以蔡為名義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借款650萬元,並由蔡為以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應由蔡坤茂負責清償,自應予扣還。蔡坤茂又於88年8月23日以蔡為名義向二林鎮農會借款80萬元,復於89年7月31日借款130萬元,以清償舊借款,後又於93年1月8日借款130萬元,用以清償舊借款,此筆借款並於97年4月23日展期至99年1月8日,嗣因蔡坤茂未償還該筆款項,致二林鎮農會聲請拍賣蔡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受償,系爭130萬元款項亦應予扣還。又於97年5月30日以蔡為名義借貸170萬元,因未清償,二林鎮農會聲請拍賣蔡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受償,此170萬元亦應扣還。另倘認蔡為對蔡坤茂並無950萬元之債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約定蔡為對蔡坤茂尚有100萬元之債權,應予扣還。基上,蔡為對蔡坤茂共有950萬元債權,扣還後,蔡坤茂依其應繼分可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故蔡為名下之財產分割應由伊與蔡萬恭、蔡素梅3人分別共有。因蔡為生前即已先言明將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伊及蔡萬恭、蔡坤茂,而蔡為已先將部分不動產過戶予蔡萬恭及蔡坤茂之太太 余秋慧 名下,而欲分配予伊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遲未予過戶,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由蔡素梅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3除外)由伊與蔡萬恭、蔡素梅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繼承人蔡為係兩造之父,於99年5月7日死亡,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
⑵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蔡宜宏辯稱:蔡坤茂於83年間為競選二林鎮鎮民代表
,以蔡為名義向二林鎮農會借款650萬元,並為蔡坤茂所花用,應予扣還等語,為蔡坤茂所否認,並辯以:伊不知蔡為向農會借款之用途及流向,更換借款單時,蔡為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不願違逆父意,遂在如附表三編號5、6及9所示之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蔡為說他還積欠農會幾百萬元,要求伊負擔清償100萬元,其餘由其他兄弟負擔等語。蔡宜宏主張99年間蔡為病重住院,伊與蔡萬恭知悉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款,應由蔡坤茂負清償責任,遂與蔡坤茂協商還款事宜,因而訂立99年4月7日之協議書云云,但查證人蔡素梅、蔡萬恭均證稱:並不知借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28頁);且蔡宜宏與蔡萬恭倘係發現系爭65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蔡坤茂而與蔡坤茂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77-80頁),豈有不於該協議書中敘明此事,而僅約定應由蔡坤茂負責清償之理?至於蔡坤茂雖同意負責清償100萬元,然而蔡坤茂辯稱:伊與蔡萬恭為督促蔡宜宏盡為人子女之義務,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承擔100萬元借款之清償義務,以換取蔡宜宏履行對父母生活起居照顧之義務等語,證人蔡萬恭證稱:蔡坤茂係與蔡宜宏商討由蔡坤茂負擔清償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宗第27頁),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蔡坤茂之事實。又倘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蔡坤茂,豈有不於協議書中明示此事實之理?尤其系爭借款650萬元倘果係蔡坤茂於83年間因競選而以蔡為名義借款,理應自83年間借款時即擔任保證人,然而如附表三所示,蔡坤茂直至88年、89年及93年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難遽此認定系爭650萬元借款係蔡坤茂以蔡為名義所為之借款。至於101年5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1宗第85-87頁)具狀人係蔡春連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蔡坤茂,蔡宜宏稱蔡坤茂於該狀紙中「自承蔡為83年6月8日向二林鎮農會借款650萬元,並將借款交付予蔡坤茂」云云,尚屬誤會。又該狀紙雖記載「蔡坤茂雖於83年間競選鎮民代表,父蔡為鼓勵其熱心參與公務、服務人群,遂於83年6月8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借款,並以第三人 蔡宗 為連帶保證人,而將借款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蔡坤茂」,但係指蔡為將部分而非全部款項交予蔡坤茂,蔡宜宏主張係將全部借款交予蔡坤茂云云,顯有誤解。又依該狀紙所述,顯係指蔡為將部分借得款項贈與蔡坤茂,而蔡春連係蔡為之妻,倘借款650萬元係蔡坤茂以蔡為名義所為,蔡春連豈有如此敘述之理?又蔡坤茂雖證稱:當時父親生病告訴我,要我繳100萬元清償之前農會還沒有清償的借款、他說還欠幾百萬元,要我負擔100萬元即可,其他的部分由兄弟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6頁),則系爭借款倘係蔡坤茂以蔡為名義所為,蔡為豈有僅要求蔡坤茂負責償還100萬元,其他的部分由兄弟負擔之理?又蔡為於88年3月17日向二林鎮農會借款80萬元,其中51萬0205元用以償還貸息,30萬元則由帳戶轉出,同日轉入 蔡懇 (即蔡坤茂)之帳戶;蔡為於91年4月26日向二林鎮農會借款170萬元,其中120萬0470元用以清償貸息,於91年5月10日由帳戶領出35萬元,蔡懇(即蔡坤茂)之帳戶於同日35萬元現金存入,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147、163、169頁),然蔡坤茂稱此係蔡為所為贈與,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作為650萬元借款係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款之事實。綜上,蔡宜宏主張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款650萬元云云,難堪認為真實,自無從自蔡坤茂應繼分中扣還。
⑵蔡宜宏辯稱:93年1月8日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貸130萬元,
及97年5月30日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貸170萬元,應予扣還云云,為蔡坤茂所否認;查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均為蔡坤茂,然而尚不能僅以此認定實際借款人即係蔡坤茂。又蔡為借款時縱有資力,並非即無借款之可能;蔡宜宏徒以蔡萬恭未同為保證人,推論系爭2筆借款係蔡坤茂以蔡為名義借貸,撥款後由蔡坤茂花用,即難採認。從而蔡宜宏主張蔡坤茂對於蔡為負有此130萬元、170萬元債務,應予扣還云云,亦無足採。
⑶蔡宜宏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為對蔡坤茂尚有100萬元
之債權,應予扣還云云,為蔡坤茂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宜宏、蔡坤茂、蔡萬恭所約定,並非蔡為與蔡坤茂之約定;亦非蔡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蔡春連、蔡素梅之共同約定,蔡坤茂雖承諾須清償100萬元,不論蔡坤茂是否已清償,但借款仍屬蔡為之借款;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亦屬蔡坤茂是否對蔡宜宏、蔡萬恭負有契約責任問題,並非對蔡為、蔡素梅負有債務。從而,亦無扣還之適用。
⑷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000鎮000里000巷00之0、00之0號兩幢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本身依法雖不得為分割之標的,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割。另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基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在未撤銷或終止,確係遺產之一部分,且基地上有房屋(即000巷00號建物等),建物及基地租賃權密不可分,基於經濟效益及共有物之性質,宜做相同處理,而予分割,先行敘明。另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間之約定,蔡素梅並未參與,自無拘束蔡素梅之效力,亦不生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本件係分割遺產性質,並不含蔡宜宏、蔡坤茂、蔡萬恭間是否應履行協議書契約問題,則蔡宜宏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蔡萬恭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歸伊所有,伊應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餘由蔡素梅取得云云,即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蔡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應繼分4分之1(蔡春連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蔡春連死亡之事實,判決蔡為之遺產按兩造及蔡春連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表一:蔡為所遺留之不動產、基地租賃權及現金┌──┬───────────────────────────┬────┐│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彰化縣000鎮000厝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042平方公尺)│全部│├──┼───────────────────────────┼────┤│2│彰化縣000鎮000厝000地號土地(面積2573平方公尺)│全部│├──┼───────────────────────────┼────┤│3│彰化縣000鎮000厝000地號土地(面積5180平方公尺)│全部│├──┼───────────────────────────┼────┤│4│彰化縣000鎮○○里○○巷00○0號建物(未建物保存登記)│全部│├──┼───────────────────────────┼────┤│5│彰化縣000鎮○○里○○巷00○0號建物(未建物保存登記)│全部│├──┼───────────────────────────┼────┤│6│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全部│├──┼───────────────────────────┼────┤│7│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全部│├──┼───────────────────────────┼────┤│8│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00年度存字第855號之│全部│││現金988,966元││└──┴───────────────────────────┴────┘
附表二:蔡為所遺留之土地(業已拍賣)┌──┬────────────────────────────────┐│編號│遺產項目│├──┼────────────────────────────────┤│1│彰化縣000鎮000厝0000之0地號土地│├──┼────────────────────────────────┤│2│彰化縣0000鎮000厝000之00地號土地│├──┼────────────────────────────────┤│3│彰化縣000鎮000厝000之00地號土地│└──┴────────────────────────────────┘
附表三:蔡為向二林鎮農會借貸明細(借據)┌──┬───────────────────────────┬─────┐│編號│遺產項目│連帶保證人│├──┼───────────────────────────┼─────┤│1│借款金額:500萬元│ 洪水柳 │││借款期間:自83年6月30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2│借款金額:100萬元│無│││借款期間:自84年8月30日起至87年8月30日止││├──┼───────────────────────────┼─────┤│3│借款金額:100萬元│無│││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6日起至88年12月26日止││├──┼───────────────────────────┼─────┤│4│借款金額:80萬元│無│││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7日起至91年3月17日止││├──┼───────────────────────────┼─────┤│5│借款金額:80萬元│蔡坤茂│││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3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6│借款金額:130萬元│蔡坤茂│││借款期間:自89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7│借款金額:120萬元│無│││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4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8│借款金額:170萬元│蔡宗│││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9│借款金額:130萬元│蔡坤茂│││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另於97年4月23日將本次借款期間更改為自93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變更借據契約)││└──┴───────────────────────────┴─────┘附表四: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蔡萬恭│四分之一│├──────────┼────────────────────────┤│蔡宜宏│四分之一│├──────────┼────────────────────────┤│蔡坤茂│四分之一│├──────────┼────────────────────────┤│蔡素梅│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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