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宜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美德 謊稱能以低於市價購買蘋果公司I-PAD216G平板電腦、I-PHONE4S16G手機及I-PHONE4S32G手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多娜 日韓童裝」店內,向被告訂購I-PAD216G平板電腦120台、I-PHONE4S16G手機35台及I-PHONE4S32G手機25台,共計180台蘋果電子產品,並依被告之要求,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次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店員 王惠菁 借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內,及另以現金3萬元交付與被告,共計支付貨款162萬元。詎被告於收訖貨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並於同年4月20日交付I-PHONE4S32G手機10台、同年4月27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16台、同年4月28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1台、同年5月10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3台、同年5月14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5台、同年5月16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10台、同年5月23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10台、同年5月30日交付I-PHONE4S16G手機2台及於同年10月13日交付I-PAD216G平板電腦1台,共計交付電子產品58台(按原起訴書係起訴告訴人向被告訂購IPAD216G平板電腦75台、IPHONE4S16G手機35台及IPHONE4S32G手機15台,共計125台商品,貨款為119萬元,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數量及金額如上),其餘商品則均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刪除前民法第219條(即增訂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佳宜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匯款如前所述金額貨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APPLE商品已匯款訂單金額抵扣單、案外人王惠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向告訴人陳稱其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I-PAD216G平板電腦、I-PHONE4S16G手機及I-PHONE4S32G手機,告訴人遂向其訂購上開蘋果電子產品共計180台及交付前述159萬元貨款,然被告嗣後僅陸續交付告訴人電子產品總計58台,尚積欠122台未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意思,實係因伊原可低價取得電子產品之通路均已斷貨,貨源短缺,所以無法再以低價取得電子產品交付告訴人。而本件告訴人係自100年8月17日起即陸續向伊購買手機及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連同本件所購買之數量共計購買250台,且除告訴人外,尚有案外人 蓋世英 、郭先生及其他伊童裝店的客人等人亦均曾向伊購買,除本件外,伊均已全數交貨。至本件告訴人所訂購之180台,伊亦已交付58台,當時因伊上游廠商本來答應要賣給伊,所以伊才同意賣給告訴人180台,後來因有其他出價比伊高之人向伊上游廠商購買該電子產品,以致伊上游廠商無貨賣給伊,所以其餘部分伊始未能如期交貨,但現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以其能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得I-PAD216G平板電腦及I-PH
ONE4S16G手機、I-PHONE4S32G手機,向告訴人銷售前述產品,告訴人遂自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前述產品共計180台,並應被告之要求先後交付上開貨款予被告,被告嗣已陸續交付相關電子產品共計58台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多娜童裝簽收單及案外人王惠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43、85至89頁及原審卷第47至57、65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向伊銷售上開蘋果電子產品時,曾
說其朋友王惠菁在蘋果公司上班,可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購得蘋果公司之電子產品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惠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告訴人都是怎麼稱呼妳的?)沒有稱呼,他就直接進來。」、「(問:進來,然後跟妳交談都不會叫妳嗎?)他也都叫『阿妹仔』而已。」、「(問:告訴人知道妳叫王惠菁嗎?)不知道吧。」、「(問:告訴人是不是曾經問妳:『有沒有看過王惠菁來交貨?』)沒有,他是問我說:『妳老板娘的上手是不是王惠菁?』,及問我:『她手機是哪裡來的』?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我老板娘有告訴我,他來店裡砸的時候我都嚇到了,我怎麼敢跟他說『我是王惠菁』,我當場不就被他打死,所以當下我沒有告訴他『我是王惠菁』。」、「(問:告訴人曾經問妳:『被告的上手是不是王惠菁』是不是這樣?)對。」、「(問:妳是不是有跟告訴人講說:『妳不認識王惠菁』?)沒有,我當下安靜而已。」、「(問:妳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向被告買電子產品嗎?)我不知道,我是知道他常常來店裡找我老板娘,然後有拿錢給她而已。」、「(問:被告是不是跟告訴人講說:『王惠菁在蘋果公司上班,所以可以以較低的價格拿到電子產品,所以錢才匯到王惠菁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曾向告訴人宣稱其所交付之蘋果電子產品來源為蘋果公司內部員工王惠菁等情。至被告雖曾借用證人王惠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之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貨款,然觀諸現今社會,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所在恆有,尤以商人間之借用更是屢見不鮮,且其動機、原因不一,則於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外佯稱上情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曾匯款至案外人王惠菁上開金融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確向告訴人宣稱王惠菁係其在蘋果公司內部工作之朋友,且其貨源即為案外人王惠菁。況證人王惠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妳的帳戶為什麼是被告在使用?)因為當下我老板娘跟我講說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為她有廠商進貨的錢要匯來,可不可以借我的,我問她『為什麼她的不能用?』,她說因為她的帳戶裡面有欠錢怕被扣掉,我沒有欠錢不會被扣掉,我想說沒關係,既然是我老板娘,我覺得OK,我就借給老板娘了。」、「(問:告訴人向被告買電子產品的錢為何匯到妳的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匯到我帳戶,只是當下當我知道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了,是他(手指林美德)來店裡的時候,問一些被告邱佳宜的事情,比如說『我知不知道她的手機來源』或是『為什麼她不在店裡?』,我說:『有什麼事?』,他說『邱佳宜欠他錢』,然後林美德去店裡,叫我走開,錄影的設備就拔下來,我問他:『你幹嘛?』,他說我老板娘欠他錢,叫她趕快趕回來店裡,要不然他要把整個店都砸爛,那時候當下我嚇到了。」、「(問:為什麼告訴人跟被告買電子產品的錢會匯到妳的帳戶?)就是那時候我才知道。」、「(問:妳帳戶借被告了之後,就沒再使用那個帳戶了嗎?)我沒有使用了,我整本就拿給我老板娘去用、去存,因為錢是她朋友要匯來給她的,也不是我的東西,我幹嘛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且告訴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伊收到被告的貨,有來自蘋果公司在台經銷商德誼公司的貨及電信商的貨,德誼公司在勤美誠品、NOVA,美商蘋果的經銷公司,各大百貨公司都有櫃,德誼公司也有保固,一般手機是電信商保固。被告交給伊的貨只有遠傳、台哥大、中華電信、聯強這4家。」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63、166頁),倘被告確曾告以前揭電子產品均由蘋果公司內部人員所外流,何以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質疑其所取得上開產品來源竟係出自蘋果公司在台經銷商或電信商之貨?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所銷售之電子產品價格顯然較市價低(詳如後述),而告訴人向被告訂購電子產品數量甚大,則上開大量低於市價之電子產品是否確可能如告訴人所稱係自蘋果公司內部員工外流,更非無疑,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其所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來源為蘋果公司內部員工等語,顯屬無據。再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會向被告訂購電子產品,是因為這產品對伊有吸引力,且因為被告有足夠的量又價格較低,至於電子產品來源如何,只要沒有問題就可以,且伊確實曾就被告交付的商品來源加以查證,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陸續向被告訂購電子產品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足見告訴人真正關注之點主要是被告能大量、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且來源無虞即可,至於個別實際來源為何,並非所問,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上開電子產品來源有誤,惟此商品取得管道之描述既於告訴人是否向被告訂購之意願不生影響,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陳述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另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曾向一般通路商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
品等情,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且證人王惠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知道被告電子產品的來源嗎?)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顧衣服而已。」、「(問:妳之前不是證述說妳曾經替被告去向人家買貨嗎?)是後來被告她那一天拿錢給我,然後寫一張紙說哪一個地方、哪裡哪裡進去找誰買、買什麼手機、買幾支、多少錢,然後我就帶著那張單子進去她所說的賣手機行,我就進去買了,然後店員就拿給我,我就拿回來交給我老板娘了。」、「(問:妳是去哪裡買?)蘋果手機,綠園道誠品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 蔡燿隆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邱佳宜除了向你買電子產品以外,你知道他還有向誰買嗎?)我知道被告邱佳宜還有跟蘋果專賣店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提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虹3C臺中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成交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102頁),惟查被告所以會向一般通路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品,而後交付告訴人,係因其接受告訴人大量訂購後,原可以低於市價取得商品之管道貨源不穩,致其無法以原銷售條件履行,不得已始向一般通路以市價購買相同產品後交付告訴人,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62頁背面、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146頁、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及本院卷第113頁)。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市場上確有以低價取得手機之管道,包含自較大通路商取得、水貨、原行動電話客戶續約低價取得之手機等,且如果可以一次向通路大量購買,價錢確實可以壓到跟被告向我銷售之價格一樣,但產品價格遞次下跌,存貨仍會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第166頁反面),足認在電子產品交易市場上,確實存有得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則被告辯稱其原有以較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云云,尚非虛妄。
㈣又稽之上開被告向一般通路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品之發票
及成交單,其中I-PAD216G平板電腦之單價分別為12,500元或12,000元,I-PHONE4S16G手機則為21,700元,I-PHONE4S32G手機單價更高達25,500元;而反觀告訴人提出多娜童裝簽收單(見原審卷第59-85頁),被告向其銷售蘋果電子產品,以5,700至6,250元之價格銷售I-PAD216G平板電腦,以14,000元及17,000元之價格銷售I-PHONE4S16G及I-PHONE4S32G手機,是被告向一般通路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單價顯然高出其銷售予告訴人之價格甚多。再被告自100年8月17日起即與告訴人以此模式交易上開電子產品多次,且被告先前確實均能依約定履行,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58頁、第7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則倘被告全無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而均係向一般通路商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品後交付告訴人,誠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不至有人願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自受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縱屬至愚之人,亦難想像有大量以較高價格買入商品後,再大量以低價出售,致自身蒙受商品買賣間價差之不利益之可能,甚且維持數月之久,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原本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蘋果電子產品管道貨源不穩,不得已始向一般通路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品交付告訴人云云,並非不可採。是尚難以被告曾因向一般通路以市價購買蘋果電子產品,即認被告向告訴人銷售之蘋果電子產品全係以市○○○○○路所購得,及被告實際上並無可以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故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得以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後予以轉售,且其實際亦有以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等情,並非虛妄,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㈤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蘋果電子產品之交
易由來已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前曾因被告延遲交貨而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55頁,下稱「前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該前案金額較少、規模較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則金額較低、規模較小之交易即已有貨源不穩、遲延出貨之情形,而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所訂購電子產品之數量甚多、貨款金額亦高,應更存在貨源不穩、遲延出貨等風險,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從事電子通訊產品買賣之行業已十餘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62頁),是告訴人當非無預見之可能。至告訴人於原審雖另陳稱:前案是由伊與蓋世英分別提告,但伊因考量倘被告銷貨對象單一,供貨數量可以控制、貨源會較穩定,故伊與蓋世英協調,被告積欠蓋世英部分由伊代償,而被告僅出貨給伊,所以之後始繼續向被告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然於電子產品交易市場上,確實可能自較大通路商、水貨、原行動電話客戶續約後不欲使用新行動電話等來源,而低價取得電子通訊產品等情,業如前述,關於此等管道之貨源是否充足、穩定,所取決之因素應非購買者一端,於較大通路商或水貨部分,係取決於其存貨數量是否充足及存貨過剩造成市價下跌,蒙受不利風險之評估,至續約之手機部分,則繫諸於續約客戶人數及各該客戶主觀意願等種種因素,而告訴人從事銷售類此電子產品經驗甚豐,對於上述貨源不穩之原因自亦應有所認識,是在電子產品貨源不穩定之情形,非無存在斷貨以後,無法供應之可能,被告據此為辯,即非無由,且上開交易風險既為告訴人及被告均可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核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參以本件被告於接受訂單而銷售上開蘋果電子產品予告訴人
後,已陸續交付58台蘋果電子產品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多娜童裝簽收單影本2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5頁)。而告訴人最後交付貨款之時間為101年4月27日,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尚陸續交付蘋果電子產品32台,截至目前為止,共已交付58台,且此期間被告為順利交貨,尚曾以市○○○○○路購買以應付交貨之情形,業據證人王惠菁、蔡燿隆分別證述在卷;另被告於101年5月間亦曾交付I-PHONE4S手機2台予告訴人作為遲延交付手機之賠償,亦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167頁),則倘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貨款之犯意,而向告訴人佯稱有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以取信於告訴人,衡情被告豈會於已全數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後,尚持續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予告訴人?甚且願以較高之市價購得蘋果電子產品後,再以原較低價格之銷售條件交付予告訴人?甚且另提出手機2台供作遲延交付賠償之用?此均與常情有違,況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蘋果電子產品,並大量接受告訴人之訂單後,因其原能低價取得蘋果電子產品之管道貨源不穩,致難再依原銷售條件出貨予告訴人,始未能依原約定交貨期限交付告訴人訂購之電子產品,顯難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具有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後偶會遲延幾天外,餘被告均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第124頁),益見本件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債務不履行係屬民事糾紛,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方屬正辦,附此說明。
㈦至證人蔡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上半年的時
候,曾經向告訴人林美德購買平板電腦或手機等電子產品,當時是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的資訊,他是類似中盤商,他的貨量可以拿比較多,還有價錢的部分,後來就跟他認識了。一開始我完全不知道他的電子產品是從哪裡來的,後來因為被告邱佳宜跟我買產品,我起初是以店家的身分賣給她,但我不知道這些產品為何她又轉賣給告訴人,因為我跟告訴人拿貨的時候我會抄手機的序號,核對之下才發現這批貨是我當初賣給被告的手機,是102年的時候才知道。起初被告是到我店裡買手機,後來他買的數量越來越多,但中間有一段時間沒跟我買。我之前不知道我賣手機給被告,被告轉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賣給我。是被告先來跟我買手機,所以我先認識被告。我賣給被告的價格是一般正常客人的價格,沒有比較便宜,但我不清楚被告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是多少,而告訴人賣給我的價格比外面還便宜一點。我後來才知道被告除了向我買之外,還有向蘋果專賣店買,我賣給被告的價格都是正常的價錢。告訴人賣貨給我之前,他不知道我曾經賣貨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詳細的交易過程,我只負責把東西賣給被告而已。被告跟我買的數量算很大,但我不一定可以如期把這麼多貨交給她,她也沒有講買這些貨的用途,我也不會問她。她跟我交易很頻繁,每次大概都10-20支左右,前後大概買平板電腦和手機加起來就超過100台。我通訊行主要的營業對象是一般正常的客人,就是一般的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1頁),經核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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