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上訴人 蔡萬恭
蔡坤茂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為 蔡春連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春連於原審對蔡萬恭、蔡宜宏、蔡坤茂及蔡素梅等4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為 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蔡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蔡春連其餘之訴。上訴人蔡宜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則未聲明不符。被上訴人蔡春連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蔡春連之繼承人為蔡萬恭、蔡宜宏、蔡坤茂及蔡素梅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其中蔡宜宏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承受被上訴人蔡春連之當事人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而其餘繼承人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並未提起上訴,然係共同繼承人,因蔡宜宏提起上訴,該3人則視同上訴,但分割遺產之案件,其本質為非訟性質,當事人本無對立關係,而不影響其相關之權利。蔡春連之繼承人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既未提起上訴,則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仍可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故本案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惟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萬恭、蔡坤茂及蔡素梅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