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更(一)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抗告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 金豊 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抗告人 金龍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抗告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抗告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聰 信抗告人 侯良杰 上列10人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抗告人 涂美華
沈聰進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葉銘功 律師 孫千蕙 律師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世偉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代理人林文鵬律師
洪主民 律師 張捷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姵媖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裁全字第6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癸○○、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卯○○、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子○○、寅○○、丑○○、乙○○、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金豊佛苑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標,嗣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2年10月15日已變更為戊○○,此有抗告人金豊佛苑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抗更㈠卷一第141頁),則戊○○聲請承受本件抗告程序,依法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除修正金豐公司章程外,尚進行全面改選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經依法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合法選舉出新任第16屆5名董事即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第三人蔡○志、眼○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公司)、荃○有限公司(下稱荃○公司)、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與2名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第三人紀○晰,任期均自101年7月3日起就任,迄至104年7月2日止,並由新任第16屆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
3、208條規定互選相對人遠泰公司為董事長,並已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是自101年7月3日起,抗告人乙○○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其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未有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情況下,所作成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實屬違法、不成立、無效。顯見,兩造間不僅就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金豐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有重大爭執,即抗告人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得撤銷之法律關係爭議,亦有重大爭執。如容任抗告人等對外以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嚴重紊亂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經營,使內外關係混亂,並重大危及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地位,亦危及相對人台○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地位,並造成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力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癸○○、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卯○○、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奇公司)、子○○、寅○○、丑○○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以及禁止抗告人乙○○、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年公司)、丙○○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釋明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則尚有未足,但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不足,故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癸○○、金豊佛苑基金會、金龍公司、卯○○、甲○○、昱奇公司、子○○、寅○○、丑○○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乙○○、福年公司、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相對人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遠泰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遠泰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命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相對人台○公司所召集之101年7月3日金豐臨時股東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非法阻撓不同意見之股東出席,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發文否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相對人遠泰公司自不能合法代理金豐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則自應以101年7月23日金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長癸○○代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方屬適法。另聲請為相對人金豐公司選任賴瑩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㈡、抗告人乙○○本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因發覺金豐公司受執行長壬○○操控下公司治理弊端叢生,乃依公司法第218條行使監察權而屢受阻,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然壬○○違法拒絕發布監察人乙○○召集前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並由相對人鼎力公司聲請假處分,欲禁止乙○○召集前揭臨時股東會,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足見抗告人乙○○於101年7月23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況由原法院以101年全字第24號裁定命於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101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遠泰公司、陸力公司、眼○公司等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另以101年全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不得召開股東常會、以101年全字第36號裁定命於前揭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確定前,相對人遠泰公司等不可處分、出質相對人金豐公司之庫藏股;暨壬○○亦因侵占金豐公司財務,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等情,足見相對人等於壬○○控制下,與本件假處分,均有造成金豐公司及其股東面臨資產遭淘空、融資銀行及往來廠商面臨交易安全不保、員工工作權不保之急迫危險,抗告人等顯有即刻依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以追究違法董事、監察人責任之必要。且抗告人等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金豐公司之業務,對外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使金豐公司業務、營運陷於不確定危險之虞。
㈢、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聲請人尤須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得由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其將受有如何之重大危害與急迫危險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危害相對人董監事之地位,其具體之損害為何?係指董監事報酬之受領請求權?其金額?是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且金豐公司目前仍為壬○○等掌控中,抗告人及股東目前迫切需要金豐公司財務報告等,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為利益權衡,審酌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且依相對人持股以觀,並未達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6%,此與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股東持股超過5成,不能相提併論。況如參酌相對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壬○○利用其子庚○○掛名董事之台○公司及其前妻銀行帳戶侵占金豐公司資產,已經刑事判決,復於102年5月6日匯出鉅額存款美金250萬元;又相對人台○公司、遠泰公司已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後,壬○○仍涉嫌違法處分金豐公司庫藏股,及會計師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足見壬○○持續掏空金豐公司資產。且鼎力公司持股2800多萬股,其中98%均向大眾銀行質押,參照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法理,其行使股東權應受限制,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欠缺正當性。是於利益權衡下,本件毫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審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實有未洽。
㈣、本件相對人遲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其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其爭執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所應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卻濫用保全程序以達本案實質判決目的之嫌。且其雖妄稱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寄發通知之數量不符、委託書之印文有疑云云,然該等爭議均屬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內容,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須審酌。至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提出之「未接獲101年7月2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聲明書」,據以主張: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此乃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無關。故其所提出「未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列表」、「未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聲明書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162份」等項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㈤、相對人雖稱:金豐公司100年之財務報表已委由「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云云,然參酌金豐公司歷次發布之(變更會計師)之重大訊息公告及董事會相關議程,均未見金豐公司已依據合法程序委任「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之證明;而原委任之會計師自「勤○眾○會計師事務所」變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迨101年2月17日改由「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辦查核簽證業務,並於102年1月2日發布上開消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但因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提出之查核報告初稿亦表示未取得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足見金豐公司目前均無委任「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縱便「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已出具金豐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但由前揭勤○、眾○、建○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經過,以及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甲○○亦為關係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曾通知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該公司應付票據、應收帳款金額不符,未獲置理,顯見「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均顯有疑義。
㈥、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就本案經長時間之審查,並要求兩造陳述意見後,除正式否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3日違法不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外,更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原裁定所憑藉之假處分理由已失所依附,抗告人乙○○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並作成決議之內容,方屬經濟部認定唯一且合法者。此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稱之「有其他特別情事」,鈞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使公司變更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本件臨時股東會衍生選任董監事之爭議,本屬財產權之訴訟,實務上多以財產權訴訟定其價額,自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理,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就此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是如鈞院仍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000萬元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前於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除修正公司章程外,尚全面改選出金豐公司第16屆董、監事,任期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相對人遠泰公司固經原法院101年全字第24號及鈞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禁止執行董事職權,但其並未喪失董事地位,故相對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遠泰公司。至經濟部固已撤銷相對人之登記而准抗告人等有關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惟此係經濟部疑在抗告人透過民意代表施壓下所為,且經濟部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係形式審查,並不生實質確認或形成之法律效力。惟原法院就本件之本案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6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之裁定(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已確定。
另相對人遠泰公司則聲請法院函請檢察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為金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係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之董、監事,倘不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勢必危及相對人董、監事地位及鼎力公司之股東權,且於本件經營權爭奪中,金豐公司市場派(即抗告人等屬之)曾率黑衣人至公司意圖干擾營運、傷害員工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經營權遭抗告人等片面壟斷。;而本件縱令禁止抗告人等暫時行使董、監事職權,因其等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適法之股東臨時會,其「個人」實無重大損害可言。至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無非是董、監事之報酬。又有關兩造間經營權假處分糾紛之利益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已揭明:「再抗告人(指本件相對人)抗辯:金豐95年起在第15屆董事團隊努力之下,業績獲利蒸蒸日上,使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歷經數年整頓,99年每股稅後純益達3元,同年度每股現金盈餘達1.68元等情,金豐公司在再抗告人經營下轉虧為盈之情,倘若不虛,如禁止其行使職權,是否符合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期待?」足見最高法院仍考量全體股東利益,認應讓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率團隊經營,而非由抗告人接手。反之,如由抗告人等接受經營將遭其壟斷,其他股東完全無法參與。是基於社會公益考量、股東權益保障及免於抗告人對金豐公司員工進行整肅異己之舉,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乙○○自101年7月3日起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所召開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當然無效;且該次會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101年7月3日修正前公司章程第17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屬於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無效之情形,依法不成立;另抗告人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未依法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亦未依法於101年7月8日前寄發通知,剝奪金豐公司股東之股東權。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存有自始不成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重大違法之缺失,該次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非適法,相對人金豐公司自未與抗告人等成立任何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相對人等就此既有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本件無論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或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各該股東會召集人所主張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均僅占金豐公司股東人數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左右,因此無論係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或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均可能造成其餘半數之股東不滿或杯葛,致使公司員工人心浮動,金豐公司業務、營運亦均將遭受重大影響。但因抗告人等自95年起即非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此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權利,較符合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暨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且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執行其董、監事職務,僅須忍受不作為之後果,實無何損害可言。
㈤、本件乃係針對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其所欲保全之目的,自非以金錢提供反擔保即可達其假處分之目的,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要件。倘就兩造利益衡量結果,認抗告人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保全之利益,則根本無假處分之必要,亦僅需廢棄原裁定即可,自無可能一面認有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必要,但另一方面又准允供反擔保撤銷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情形。司法實務上亦未有任何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有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例。退步言,倘鈞院仍認應為反擔保之准許者,相對人金豐公司主張因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均認禁止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可能喪失之報酬為1000萬元,核與抗告人陳報狀所列97至99年董、監事報酬相當,本件亦應以上開數額定反擔保;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公司、鼎力公司則以相對人金豐公司101年稅後純益159,066,000元,一旦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將影響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營運及獲利能力為由,主張以上開金額定反擔保金額等語。
五、本院裁定理由:
㈠、相對人鼎力公司之部分: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固於原法院以股東身分聲請本件假處
分,並主張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由監察人乙○○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不合法,抗告人無權依該次會議決議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倘未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造成其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相對人鼎力公司已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出脫金豐公司之持股,其目前已未持有金豐公司之股份,亦無將所持股份設質之情事,業據相對人鼎力公司陳明於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94頁),足見相對人鼎力公司已非金豐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鼎力公司就抗告人以金豐公司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以及金豐公司經營之良窳,對於其實體法上之權益究竟有何影響,並未能再有所釋明,自難認其與抗告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不合,相對人鼎力公司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鼎力公司事後股權之移轉而而准其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依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乙○○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之職權,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鼎力公司以外其餘相對人之聲請部分:⒈相對人金豐公司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不合法:
查抗告人雖抗辯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遠泰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因遠泰公司業經裁定禁止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責,故其代表權有欠缺並不合法等語。然查,相對人金豐公司係於101年7月27日以遠泰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遠泰公司係至101年8月6日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其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發文否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是相對人遠泰公司既於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中經選任,則其於10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尚難謂非合法。縱其嗣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問題,核與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要件無涉。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遠泰公司雖經抗告人昱奇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遠泰公司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權責並確定在案,但業經抗告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則金豐公司之訴訟能力已經補正完備,故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聲請不合法云云,尚非足取,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①查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
滿,金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乃於101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定於101年7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修改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等,並於101年7月3日如期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抗告人乙○○亦於同年月23日依以金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議決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察人等議案,之後兩造即互指各自之臨時股東會為不合法,並否認各改選董、監察人之代表權,且抗告人之一之昱奇公司已訴請撤銷相對人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或確認其不成立,並確認金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台○公司、陸力公司及第三人蔡○志、眼○公司、荃○公司、紀○晰等人間之第16屆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2-66頁,現該案目前在本院102年上字第459號一案審理中)。
②又查,相對人陸力公司等已對金豐公司提起確認101年7月23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之本案訴訟,雖經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以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但業經本院102年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審改分由102年訴更字第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此外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公司等復又以相對人金豐公司、抗告人癸○○、乙○○、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公司、昱奇公司、福年公司為共同被告,另又提起確認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定金豐公司與抗告人癸○○等12人之第16屆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66號事件受理中,嗣原法院於102年8月28日裁定該966訴訟事件,於上開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此亦有原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裁定、101年訴字966號、本院102年抗字第10號、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7-41頁),足證雙方除各自否認對方所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外,就金豐公司與抗告人或與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間是否存有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
⒊再按,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雖非上開第4號、第966號
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該等公司仍得隨時起訴或於各該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渠 等為當事人,倘其未提起本案訴訟,亦僅生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渠等限期起訴之問題,故不得僅以相對人金豐公司及遠泰公司現非原法院第4號、第966號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謂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由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內容,足知兩造間(鼎力公司除外)對於金豐公司與抗告人癸○○等12人間是否存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或金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等間是否存有董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發生爭執,並已分別就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已分別提起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⒋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之必要性,係暫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足參)。
②經查,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主張抗告人乙○○於101年7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時,未具金豐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權限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另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並未過半數,其開會通知亦未於法定期間前通知各股東,其決議程序亦有違法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抗辯:台○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縮減董事監察人人數,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其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且其所改選之董、監事已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職務,乙○○自具有金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而有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惟查,關於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依相對人之主張計有如下之瑕疵及違法:
⑴依台○公司101年7月3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經改選結果,
乙○○已非監察人,其無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且乙○○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雖其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股數記載為:83,926,068股、佔相對人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64,718,400股)之50.95%云云(聲證14),然其中原金豐公司股東李○恒(戶號:0000)、李○恒(0000)早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聲明書至抗告人乙○○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單位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並聲明不親自或委託任何人出席乙○○所召開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如有任何人提出委託書面稱 受渠 等二名股東委託出席乙○○所召開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者,渠等二名股東亦以書面聲明撤銷該委託(聲證16),依此扣除股東李○恒(戶號:0000)、李○恒(0000)之持股(按上開二位股東總計持有人金豐公司股份7,279,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42%),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至多為76,647,068股,僅佔聲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64,718,400股)之46.53%,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及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之「超過本公司己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之要件。
⑵復查,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修改前公司章程第17條及第
17條之1之規定,應採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然抗告人乙○○未依公司法第192條第7項規定、公司法第28條但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函(聲證19)之規定,於法定時限前公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期間、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致金豐公司之股東及相對人無法於101年7月23日就獨立董事候選人行使提名權;又抗告人乙○○並未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前,依證券交易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1項2款之規定,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金豐公司之股東無法於股東臨時開會23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取得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人資格,使股東無法行使委託書徵求之權利;⑶另前開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之最後寄發日期為101年7月
8日,然如聲證20所示之股東,迄至101年7月11日仍未接獲開會之通知,其召集方法及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應於召集臨時股東會前15日通知各股東之要件,甚且其他有收到開會通知之股東,其等所接到開會通知上載之持有股數,與各該股東之實際持股,亦有重大之出入,其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已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附表1(即未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列表)、附表2(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持有股數與實際持有股數之股東列表)、聲證8之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經濟日報(A9版)、101年7月24日工商時報(A15版)、聲證15之「李○恒」、「李○恒」聲明書、聲證17之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修正前公司章程、聲證20(101年7月11日前未收到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開會通知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聲證21(接獲乙○○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聲證28之101年7月24日經濟日報C6版(金豐經營掀波,董座鬧雙包)、101年7月24日工商時報等件為憑,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乙份(含持股未滿1000股之股東清單)、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金豐公司執行長壬○○與股東李○恆101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壬○○聲明書、鉅亨網金豐公司詳細報價資料(101年10月17日)、壬○○李○恆101年10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等為證,依前開書證之形式互核以觀,相對人主張:依台○公司101年7月3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經改選乙○○已非監察人身分,無權召集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且其出席股東數未逾半,另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瑕疵等爭議,既已提供前開之釋明,而使法院形成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金豐公司持有股東資料表形式上記載之各股東「結餘股數」與系爭7月23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卡所登載之股東持有股數互核亦確有不符(參地院卷㈠附聲證21第21、86~160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為適當之釋明。
⑷抗告人雖又抗辯:其出席股東數,並未計入李○恒、李○恒
之股數,另上開聲證20之聲明書係101年7月11日所書立,各股東縱未收到開會通知,仍可申請補發,但竟未為申請補發而提出聲明書,係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再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目的係在昭告股東知悉開會之日期、議案,如股數有遺漏或錯誤,可事先請求更正或補發,完全不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然抗告人乙○○於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監察人之身分,涉及相對人台○公司召集之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修改章程及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其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之提名,是否實際上未依法令規定為之,甚至有排除異己,進而影響相對人提名權之行使;以及其出席股東股數之計算、決議之效力及其開會通知是否有違法,若在抗告人未依法律所定期限先行通知之情形下,股東縱未申請補發通知,是否即為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等節,核均屬本案訴訟中實體法院應行調查審認之事項,不足以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及原因有無之判斷,更非本件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⒌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①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又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至如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時,在未撤銷該決議前仍為有效,依該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得有效執行其職權,並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迨至該決議遭撤銷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始溯及自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在經營權發生爭執之公司,因不同立場之股東,就選任董監事彼此各自為政,並拒絕承認對方改選之結果,故只有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以解決紛爭;但因訴訟曠日費時,若任由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該董事、監察人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爭議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已屆滿,儘管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然已失去實益。在此情況下,自有先行禁止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行使其董事、監察人職權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②經查,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抗告人乙○○於101
年7月2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監察人身分,及其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另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既經相對人提出上述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致為如此,已如前述,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若容許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監察人逕行行使其職權,一旦日後被判決確定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不成立或應被撤銷,斯時抗告人即當然失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其與金豐公司間即無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則其等在此之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有違約之問題,此舉不僅對外部之交易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對金豐公司及內部全體股東之權益亦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與負擔,且金豐公司內部亦將因管理階層之頻繁更迭,而致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浮動、無法安定,此顯然不利於金豐公司之營運與發展。反之,在系爭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雖使得抗告人無法行使職權,並實現自身之投資理念,然將可使金豐公司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何人始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確定狀態,且可避免公司派及市場派互相杯葛及因公司之經營權易主而造成對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彌補之損害,兩相權衡,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較符合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等公益。
③次查,關於本案是否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涉及兩造
當事人外,並攸關小股東之權益,故於考量公司之經營成效及對外法律關係及人事之安定以外,更應一併斟酌考量小股東權利之保護。查金豐公司已發行170,933,400股,其中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分別持有14,065,388股、1,000股、1,000股,總計渠等之持股計14,067,338股(14,065,388+1,000+1,000+=14,067,388),抗告人就金豐公司之持股則為21,561,785股。又抗告人一方之持股數固大於相對人之持股,然以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扣除兩造目前之持股數,其餘股東所持之股數計135,304,277股(170,933,400-14,067,338-21,561,785=135,304,277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數比例多達79.16%,故金豐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獲利能力如何,自攸關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權益。④又查,金豐公司於93、94年間,係由抗告人金豊基金會等紀
氏家族及沈聰近之團隊(市場派)經營,每年平均虧損1.39.億元;自95年間起,由遠泰公司之 陸氏 家族團隊(公司派)經營,每年平均賺取3.18億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豐公司營收比較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相關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前審卷卷三第34至101頁),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使本院形成前開財務報告不可採之概然心證,則依相對人財務報表之內容足知:金豐公司數年來由兩造團隊輪流經營,績效各有良窳,而 紀氏 家族及市場派之經營績效及盈虧狀況尚有不及。抗告人雖又以:依票據交換所103年1月份之公告資訊顯示相對人陸力公司及台○公司已成票據拒絕往來戶,另依警政署之網頁公告查詢得知壬○○已遭彰化地檢署通緝中,抗辯陸氏家族之經營操守低下,且無經營金豐公司之專業能力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10頁、165-173頁);然本件係於系爭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經相對人釋明其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及股東全體利益之衡量下,審酌有無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非在酌定兩造之何方適任金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況抗告人昱奇公司,於相對人台○公司召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即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遠泰公司、蔡○志、眼○公司、荃○公司、陸力公司以及監察人台○公司、紀○晰等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職權,並已獲准確定在案(按該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准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遠泰公司雖不服提起再抗告,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後,已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足證相對人遠泰、陸力及動力公司已經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在案,是以其等縱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或壬○○被通緝,亦僅生是否已有不適任董監事一職之情事,且於101年7月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日後經本案判決確定為有效,是否應即解任或改選之問題;惟此與本件是否應禁止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選舉結果行使職務及其經營能力如何,尚屬有別,未可因陸力及動力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逕謂抗告人得有效經營金豐公司並擁有較佳之經營能力與績效,更無從因此即認抗告人等如被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對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將產生急迫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據以排除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⑤抗告人雖又以:金豐公司受陸氏家族控制期間,財務弊端百
出,資產面臨被陸氏家族淘空,且屢次強力阻撓監察人及會計人員查帳,致金豐公司無法公告申報半年財報,復多次遭金管會連續裁罰;另於101年7月間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違法為相對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且於100年至102年鼎力公司之陳姓經理涉嫌侵占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壬○○疑似以人頭設立啟○公司,至102年9月26日止,啟○公司已開立交予金豐公司之支票,其中逾期未兌現之支票面額高達近9千萬元;且金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表示公司股票遭到偽變造等情,抗辯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迄今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及採取必要之措置,使金豐公司免於受壬○○、辛○○等陸氏家族持續違法淘空,致其等受投資權益及金錢上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提出附件一、二及抗證1-11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院更審卷一第133至189頁)。然其等所謂之淘空、疑似設立人頭公司,及鼎力公司陳姓經理之違法侵占行為,是否與壬○○有關,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仍有待實體之調查及審認;另其所謂陸氏家族阻撓會計師、監察人查帳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兩派人馬之對立與衝突,不能依抗告人一方之詞,即謂本件若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對金豐公司產生何等立即無法彌補之損害。
⑥再查,本件乃係在決定是否應禁止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使董監事職權,並非即無法追究違法董監事責任,及委任會計師查帳;再現任董監事若未善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金豐公司弊端叢生者,仍應依合法股東會改選適任之人擔任。準此,本件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適法性,既經相對人釋明存有重大爭議,倘不暫時停止由抗告人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則在爭議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究為何人,將繼續發生爭執,此不僅將造成金豐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浮動,並將導致金豐公司外部之往來廠商因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而停止與金豐公司交易,進而致金豐公司之業務、營運將受到重大影響。至抗告人雖謂:其若未受禁止行使職務,即得委由會計師查帳並公告財務報告,以免受金管會連續裁罰進而廢止金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資格(本院更審卷一第93-94頁),及得實現自身投資理念落實金豐公司永續經營,進而保障自號及自救會股東投資權益云云,但本件縱得為查帳及公告財務報告,但在雙方互相爭執,互不退讓之情形下,任何之查帳及公告,均未必為他方所接受,甚至拒絕配合,如此一來,反而使財務報告及查帳一事無法順利進行,更難以昭公信,此由抗告人一再聲稱對造有阻撓查帳之情,益證雙方間已無互信之基礎,即足明知。而此再與公司對外之交易安全及經營之穩定性相較,若使金豐公司處於法律關係無法預見及確定之狀態,並直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對公司本身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及損害,應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由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及金豐公司公司與其內部股東、員工全體之利益,暨抗告人因本件准許假處分所將受之損害等情綜合以觀,仍認應以交易安全及公司整體經營及發展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⑦復查,金豐公司自100年下半年起,即陷入公司派及市場派
互奪經營權之混亂情事,再參以金豐公司之第15屆董監事任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金豐公司原擬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惟因抗告人乙○○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遭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38號裁定禁止召開,致董事會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公司於101年4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擬於101年5月3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但抗告人乙○○亦旋即於101年4月28日經濟日報B3版刊登公告同年5月28日召集臨股會(本院更審卷㈠第234頁相證10所示),足證兩派互搶經營權,且互不相讓,則欲於短期內令兩派人馬捐棄成見,顯非易事。於此情形下,若仍由抗告人按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及選舉之結果,行使董監事職務,並由抗告人負責金豐公司之經營成效,依其等先前經營之績效觀察,自難謂確已符合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利益,更遑論在市場派與公司派人馬互相掣肘與杯葛之情況下,更可能導致公司之經營無法步入常軌,進而影響金豐公司之營業績效及永績發展。反之,若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裁定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另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亦已經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職權,於此情形下,由小股東依公司法第173第4項之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或因金豐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務,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召開股東會(參本院更審卷一第217-218頁相證5、6所示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取代原來對立之兩派人馬,將可使金豐公司之經營得以逐漸步入正軌,並避免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使金豐公司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⑧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乙○○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完全合法正當,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所作成選任董監事決議,亦獲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自已符合多數小股東之利益云云。然關於101年7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包括抗告人乙○○是否有監察人之身分而得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有無侵害相對人關於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否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及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相對人已釋明尚存有爭議,已如前述,且經濟部之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僅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生效之要件,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是否有成立委任關係,仍應視其選任是否合法以為定。而本件抗告人乙○○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法,既已訴訟中,自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不能逕依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經核准及形式上已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84%之股東出席,即謂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選任之董監事已完全合法,且由抗告人行使董監事之職務,已符合多數小股東之利益。至抗告人另又抗辯: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係剝奪股東會及董事會循股東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董監事之負面結果云云(本院更審卷二第28頁);然在兩造互爭經營權之混亂情形下,股東會及董事會顯已無法正常行使職務,此不僅影響金豐公司之經營,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利益亦難以獲得保障,是在必要之情形下,由司法權介入指派任臨時管理人,究屬法律救濟途徑之一,不生剝奪股東會及董事會依多數決選任董監事之負面結果。
⑨末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抗告人雖要求相對人須釋明本案有勝訴之可能,始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更審卷二第113頁),與假處分係為保全程序不涉實體之調查審認有違,且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⑩綜上,本院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鼎
力公司除外)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與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堪認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已就其等主張若容任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使董監事之職權者,將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已有所釋明,然本件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有爭執法律關係雖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其等提出之資料亦可認為已有為之釋明,惟本院鑑於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影響金豐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之行使,且就禁止與否之損益衡量,亦難以具體量化,故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等釋明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其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⒌關於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應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定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而在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及公司因經營權易手(或未易手)所可能造成之經營上損害。原審因之審酌上情及兩造間其他關於董事監察人職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擔保金額(卷附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及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均酌定擔保金為1000萬元),酌定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相對人(鼎力公司除外)請求緊急處置等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5條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併又聲請禁止抗告人不得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變更金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乙節,但抗告人已為董監事變更之登記,故此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併聲請於為本件裁定前,先為第538條之1之緊急處置,然因本件已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亦無緊急處置之需要。至抗告人雖又請求如受禁止之假處分,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供擔保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院更審卷二第31頁)。惟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民事訴訟法538-4條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職務,將對其等造成何等難以彌補之損害,無非係主張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及台○公司等人已無經營金豐公司之能力,且於管理期間未善盡董事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金豐公司弊端叢生,且陸氏家族將淘空金豐公司之資產,對抗告人將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承金豐公司目前雖有二起股東會之爭議分別繫屬法院審理中(指101年7月3日及23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但金豐公司目前營業正常(本院更審卷二第27頁),可見抗告人縱未行使董監事職權,並未對金豐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且無法彌補之影響或損害。又相對人係主張並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如由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則金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將使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對於交易秩序亦影響甚鉅,衡情,於此不確定情形下,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應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請求供擔保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要無理由。原裁定因之敘明本件並無緊急處置之需要,另抗告人請求供擔撤銷假處分均無可採,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公司就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因之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敘明本件並無為緊急處置及准由抗告人提供擔保以撤銷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