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趯
何廷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成年人、乙○○(本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與少年康○毓、廖○儒、羅○輿、羅○元(4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18、321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分批相約至南投縣○○鄉○○村○○街○○○號「受天宮」進香,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外香客丙○○在受天宮廣場燃放鞭炮,不慎炸及丁○○、乙○○、少年康○毓、羅○輿等人,丁○○等人因此心生不滿,上前理論,丁○○、乙○○2人進而夥同少年康○毓、廖○儒、羅○輿、羅○元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致令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紅腫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紀錄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2人,固咸坦承有於上揭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受天宮前廣場,並看到告訴人丙○○遭圍毆等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皆辯稱:本件告訴人遭圍毆時,渠等均未參與毆打,亦不知告訴人丙○○係遭何人毆打云云。而被告丁○○另辯稱:伊因當時所穿著之衣服,遭告訴人丙○○所燃放之爆竹炸破
1個小洞,僅在場與告訴人丙○○之老闆娘即證人 楊淑靜 爭論,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語;被告乙○○另辯稱:當告訴人丙○○遭多人包圍攻擊時,伊僅在該人群之外觀看,並無接近告訴人丙○○,更無毆打告訴人丙○○等語。經查:
㈠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丁○○、乙○○、少年康
○毓、廖○儒、羅○輿、羅○元與其他多數人均在上開受天宮廣場處,適告訴人丙○○在該受天宮廣場燃放爆竹,不慎炸及人群,引發糾紛,有多人包圍並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紅腫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淑靜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少年康○毓、羅○輿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少年廖○儒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中,證人即少年羅○元於少年保護事件、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受天宮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丁○○、乙○○所供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上開受天宮廣場有多數人在場,其中有一男子
(下稱A男)身著黑色上衣,衣服正面從領口至下襬有明顯巨大之白色痕跡,其衣服背部靠近頸部有一道白色長條痕跡;另一男子(下稱B男)身穿黑色外套,其衣袖有3條黃色之裝飾線,A男、B男於告訴人丙○○遭多人包圍攻擊至結束之期間內,固均與包圍告訴人丙○○之衝突人群保持一定之距離,且B男在受天宮廣場之柵欄處,與毆打告訴人丙○○之人群及證人楊淑靜間有該柵欄相隔,與證人楊淑靜面對面有談話狀態約1、2分鐘,皆未見影像中有直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受天宮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1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142至162頁)。
㈢惟被告乙○○自承伊即上開影像中之A男,當時所著衣服為
黑色上衣,其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其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並提出黑色上衣1件為證,核該件黑色上衣與被告乙○○所供相符一節,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7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第60至63頁)。另被告丁○○自承伊即上開影像中之B男,當時所著衣服為黑色長袖運動外套,該外套遭告訴人丙○○所燃放之爆竹炸破1個小洞,並提出黑色長袖運動外套1件為證,而該件黑色長袖運動外套,廠牌為愛迪達,左右兩側袖子,從肩膀至袖口均繡有3條黃色的直線,該件衣服背面左側下方接近衣襬位置,有一破洞,洞口直徑約1公分,洞口邊緣參差不齊,呈焦化狀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12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第54至59頁)。參以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黑色上衣,其正面之白色大字「單身」,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中A男,所著黑色上衣正面所呈從領口至下襬有明顯巨大之白色痕跡相符;其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亦與上開A男所著衣服背部靠近頸部有一道白色長條痕跡相合;且證人羅○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乙○○於案發時穿著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之黑色上衣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羅○元於原審勘驗時到庭證述:上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即被告乙○○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另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黑色長袖運動外套,左右兩側袖子,從肩膀至袖口均繡有3條黃色的直線,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中B男,所著黑色外套之衣袖有3條黃色之裝飾線相符;且該件衣服背面左側下方接近衣襬位置,有洞口直徑約1公分,邊緣參差不齊呈焦化狀之小洞,核與被告丁○○所供稱當時遭告訴人丙○○所施放爆竹炸及之情形相合。是被告乙○○即上開影像中之A男,被告丁○○即前揭影像中所示B男,其二人於本件案發時皆在告訴人遭圍毆地點周圍一情,亦堪認定。
㈣證人楊淑靜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於案發時
,伊在現場看到事發過程,於發案後,警察到場時,伊還留在上開受天宮,警察詢問伊何人毆打告訴人丙○○,伊看到何人還在現場,就在現場指認出手毆打的人,警察立刻向被指認的人詢問姓名、年籍資料,之後伊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肯定伊所指認的5個人就是包圍告訴人距離最近的人,且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因為這5個人有髮型、染髮上特別的特徵,所以伊能指認這5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且證人楊淑靜於101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從事餐飲業,伊所僱用的廚師即告訴人丙○○,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受天宮前,遭多名男子毆打,伊當時在場目睹過程,經伊指認毆打告訴人丙○○的男子為被告丁○○、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等語(警卷第36至38頁)。
復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受天宮監視器錄影光碟時證述:伊與毆打告訴人丙○○的人在受天宮廣場的柵欄處發生口角,伊對被告丁○○特別有印象,因為被告丁○○頭頂有一部分沒有頭髮的特徵(原審卷第31頁反面);於102年8月8日原審續行勘驗案發錄影光碟時證述:伊看見被告丁○○與一群人毆打告訴人,毆打完後才與伊爭執,並很大聲問伊說渠等這邊的主事是誰,伊對被告乙○○有印象,是因為被告乙○○與其他少年攻擊告訴人丙○○時,伊近距有看見等語(原審卷第40頁)。加以證人楊淑靜於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到庭證述:伊在警局時有看過案發時受天宮廣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比對後,確認伊所指認的少年及同案成年共犯(即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被告丁○○、乙○○),均指認無誤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59頁反面)。顯見證人楊淑靜確亦親眼目睹被告丁○○、乙○○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一節,並能於上開案發錄影畫面中明確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無訛。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1年3月19日警詢時已證述:伊於案
發時在受天宮前遭多人毆打,羅○輿、康○毓、廖○儒、羅○元及被告丁○○即毆打伊的人等語;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亦證述:毆打伊的人,除了羅○輿、康○毓、廖○儒、羅○元、被告丁○○外,尚有被告乙○○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36頁)。於10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證述:案發時場面很混亂,伊對被告丁○○有印象,伊被打後站起來時有瞄到他,被告丁○○在場有打伊等語(原審卷第20頁)等情。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1年5月
8日警詢時證述:伊無法從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毆打伊的人等語(警卷第24、28頁);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證述:伊無法從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毆打伊的人等語(警卷第33頁);於101年7月12日偵訊時證述: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乙○○有無動手打伊,伊的老闆娘楊淑靜可以確認哪些人打伊(偵卷第14頁);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勘驗時證述:伊無法辨識是何人打伊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於102年8月8日原審勘驗時證述:伊無法從案發時錄影畫面辨識被告丁○○、乙○○在何處,伊無法辨識被告乙○○是否毆打伊的人之一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乙○○是否為動手毆打伊之人,及無法由案發錄影畫面中指認被告丁○○位置等情。然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件案發當時遭眾人圍毆,復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自僅能就混亂中短暫又匆促所目睹與記憶所及部分加以敘述,縱與上開證人楊淑靜於偵、審中所為被告丁○○、乙○○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及其等所在位置之證述有所出入,然仍足證被告丁○○、乙○○確有參與、指揮毆打告訴人丙○○之情事甚明。
㈥至證人康○毓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受天宮廣場前,看見一群男子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就發生衝突,該群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伊立即上前勸阻,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伊經過休息區時,證人楊淑靜就指認伊有打人,伊僅認識廖○儒,其他少年羅○輿、羅○元、被告乙○○、丁○○,伊均不認識,伊無法判斷案發時被告丁○○、乙○○有無圍住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44至45頁、第59頁、第68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證人廖○儒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中證述:伊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受天宮看熱鬧時,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沒有看見何人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和少年康○毓在一起,站在廟旁,只有看一群人,過去時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伊看看就走了,證人楊淑靜就指說伊有打人,少年羅○輿、羅○元、被告乙○○,伊均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59至60頁、第68至69頁、第78至79頁)。證人羅○輿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伊與少年羅○元、被告乙○○去受天宮看熱鬧,當時被告乙○○係穿著上開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之黑色上衣,在受天宮廣場前,看見一群男子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在旁邊觀看,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並無包圍告訴人,亦無毆打告訴人,伊僅認識少年羅○元、被告乙○○,其他少年康○毓、廖○儒、被告丁○○,伊均不認識,案發時很混亂,伊未注意被告丁○○在何處,事後警察來的時候人群已散掉,證人楊淑靜就指說伊有打人等語(警卷第9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證人羅○元於少年保護事件、原審勘驗中分別證述:伊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與少年羅○輿、被告乙○○一起在受天宮廣場,當天伊穿紅色上衣,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即是被告乙○○,案發時伊與被告乙○○均無靠近毆打告訴人之人群,與衝突人群間有柵欄相隔,被告乙○○並無攻擊毆打告訴人,案發後警察到場,伊還在旁邊,證人楊淑靜就指證伊有打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有拍到伊在旁邊看,沒有打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證人羅○元並提出紅色上衣1件為證,核該件紅色上衣與證羅○元人所證述自己衣著相符一節,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8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第74至77頁)。徵諸上揭案發時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與衡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丁○○2人與少年康○毓、廖○儒、羅○輿、羅○元等人,均係血氣方剛、好鬥逞凶年齡,多係十幾、二十多歲之年輕人。且仗勢己方人數明顯較多,其中被告2人均係被告訴人施放之鞭炮炸到,血氣方剛下,其等在情緒上自是怒不可遏,不難想像等情,可見證人康○毓、廖○儒、羅○輿、羅○元等人所證述自己與被告丁○○、乙○○於案發時均無毆打告訴人之證述,皆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乙○○2人之認定。
㈦又證人楊淑靜雖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先稱:案發時有一群
人打告訴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到8個人打告訴人,在警詢中所指認的5個人(即被告丁○○、羅○輿、羅○元、廖○儒、康○毓),是伊可以確認毆打告訴人的人等語;經檢察官請證人楊淑靜辨識在庭之被告丁○○有無毆打告訴人,證人楊淑靜則稱:被告丁○○沒有打告訴人,他對伊說「你們主事的人是誰,幫我叫出來」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相片,請證人楊淑靜辨識被告乙○○於案發時有無毆打告訴人,證人楊淑靜證述:當時有很多人毆打告訴人,伊無法確認被告乙○○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且參酌證人楊淑靜上開㈣所述等語。可見證人楊淑靜就被告丁○○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於警詢時先稱有毆打,嗣於偵查中改稱沒有毆打,後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有毆打;另就被告乙○○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後於原審勘驗時則改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又證人楊淑靜於101年5月29日警詢證述:伊無法從受天宮廣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中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警卷第41至42頁);嗣於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到庭證述:伊在警局時有看過案發時受天宮廣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比對後,確認伊所指認的少年及同案成年共犯(即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被告丁○○、乙○○),均指認無誤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第59頁反面);嗣於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8日、102年8月22日勘驗上開案發錄影光碟時,均證述不能確認影像中毆打告訴人之人為何人,亦無法指認被告丁○○、乙○○在錄影畫面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第51頁)。可見證人楊淑靜就能否於上開案發錄影畫面中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先於警詢中稱不能指認,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中改稱於比對錄影畫面後,確認指認無誤,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無法由錄影畫面指認,前後誠有出入等情。惟衡以證人楊淑靜當時以一名女子,單獨處在與遭毆打後傷勢嚴重之告訴人被眾人團團圍住之狀況下,孤立無援,以單獨一人力對多數前來興師問罪又極為兇惡之徒,在此極度緊張又危急之氣氛下,可知證人楊淑靜當時情緒及內心必然極度緊張、恐慌;而證人楊淑靜在上開內心須承受無以附加之壓力及場面一團混亂之狀況下,苟要求其當時能夠一一明確記明,毆打告訴人者每一個人之容貌及長相,誠屬不可能之任務。待案發後警察據報到來,證人楊淑靜於驚魂稍定之後,於受天宮廣場架設之臨時休息帳篷內,在諸多遊客之中,依其當時之記憶,向到來警員一一指認毆打告訴人者就是系爭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及被告丁○○、乙○○2人,依經驗法則,此時之指認,自有其相當可信賴之正確性。是證人楊淑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警察到來後,在受天宮廣場架設之臨時休息帳篷內,由現場諸多遊客之中,向到來警員一一指認毆打告訴人者係系爭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及被告丁○○、乙○○2人等語,方係確實無訛。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丁○○、乙○○2人與其他共犯即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其等就傷害告訴人丙○○而言,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乙○○2人就告訴人丙○○之所有傷勢自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傷害之罪責。
㈨綜上,被告丁○○、乙○○2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之犯行咸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佈,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依法於公布日起第三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第70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件被告丁○○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在上開修正新法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被告乙○○,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身體、健康之犯罪,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丙○○身體、健康之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刑法總則之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2人與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丙○○犯普通傷害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丁○○、乙○○2人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之品行、本案犯後均供詞避重就輕,顯無悔意,且至今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兼酌被害人丙○○傷勢嚴重,且被告丁○○、乙○○
2人糾集少年,以眾暴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乙○○2人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