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乾兄妹關係,於101年9月5日晚間,因缺錢花用,甲○○乃提議由少年陳○○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向少年陳○○之祖母陳蕭○○(真實姓名詳卷,已於102年9月26日死亡)索討金錢,因遭陳蕭○○拒絕後,甲○○竟與少年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至少年陳○○上開住處,由少年陳○○先將陳蕭○○強行壓制在該住處廚房之牆邊,再由甲○○以一手抓住陳蕭○○之左手腕,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蕭○○不能抗拒後,甲○○即以另一手強行取下陳蕭○○戴在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甲○○與少年陳○○迅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蕭○○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7、41頁),衡情證人陳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而證人少年陳○○、陳○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證人少年陳○○、陳○嘉均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以當據實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8、4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蕭○○、少年陳○○、陳○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蕭○○、少年陳○○、陳○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模擬照片2張及陳蕭○○住處照片7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少年陳○○為乾兄妹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7時許, 伊人 在靈天宮與朋友喝酒聊天,晚上11時伊人在醫院,沒有去陳○○住處,伊沒有與陳○○一同搶陳○○之祖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少年陳○○就何人與其共同行搶,前後陳述不一,自不能據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即認與事實相符;⑵證人陳蕭○○、陳○嘉固對被告與少年陳○○共同行搶之犯罪事實,指證歷歷,然細繹本案警、偵筆錄內容,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先令證人陳蕭○○、陳○嘉具體陳述當日行搶者之面貌、體型如何、有何具體之特徵,即逕提示被告之個人正面照片令陳蕭○○、陳○嘉指認,旋並令陳蕭○○、陳○嘉當庭為一對一指認被告,則其等指認程序顯有強烈暗示,實難排除有誤導陳蕭○○、陳○嘉之可能,是陳蕭○○、陳○嘉指認被告係犯罪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則陳蕭○○、陳○嘉在警詢、偵訊時為初次指認時之指認程序顯存有嚴重瑕疵,嗣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認被告,實難以排除其等記憶已受污染之可能性;參以證人陳蕭○○、陳○嘉2人就案發時何人關燈乙節既存有重大齟齬,則其等對於被告之指認能否予以盡信,實啟人疑竇,且在燈光晦暗之下所為之指認,究得否導出想當然爾之正確指認結果,非無可議,矧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是證人陳蕭○○、陳○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是否係因其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認,因而對被告面貌留有印象,其後不斷回想因而加深此印象,本案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證人陳蕭○○、陳○嘉指認被告之前述過程瑕疵重大,實難遽予輕信;⑶本案金戒指並未扣案,則是否確有該金戒指遭搶,實有疑義,縱陳蕭○○之戒指確曾遭搶,然是否為被告所為,除證人少年陳○○前後不一之證述外,證人陳蕭○○、陳○嘉所為之指證證明力不高,已如前述,而本案案發現場並未同時發現其他現場跡證諸如指紋等,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如原判決所認與少年陳○○共同強盜陳蕭○○之金戒指,而得以「嚴格證明」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實容有推究之處,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盜之犯行;⑷綜前所述,本案依據證人少年陳○○、陳蕭○○、陳○嘉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陳蕭○○確有該金戒指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有與少年陳○○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是本案既缺乏被告有原審所認強盜犯行關於人、事、時、地、物及強盜之方式、數量等之客觀事實,亦查無任何贓證物品,則原審單以上開證人等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臆測、猜想遽認被告係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實有率斷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審所指之強盜犯行,故本案容有合理可疑存在,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101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是甲○○提議要強盜伊奶奶的金戒指,因為伊身上沒錢,奶奶也不給,伊跟奶奶吵完架就離開,去靈天宮找甲○○,甲○○提議回家拔奶奶的金戒指,叫伊先回家,甲○○從後面跟上,伊進到家裡,甲○○也跟著進伊家裡,進入家裡奶奶還沒睡著,伊先跟奶奶說錢拿來,講完沒拿到錢,甲○○在門口用手比拔戒指的動作給伊看,伊就押著奶奶,甲○○先吐口水在奶奶戒指上,徒手將奶奶的金戒指拔走,拔走後伊與甲○○逃離家外往附近靈天宮,搶到的戒指在甲○○那裡,因為伊沒有錢過生活,才向伊奶奶強盜財物,伊是甲○○的乾妹妹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復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集山路住處,是甲○○和伊一起搶奶奶的金戒指,案發之前跟甲○○有通電話,內容是問錢拿到沒,伊說還沒,甲○○又問戒指呢,伊說還沒,甲○○說趕快,伊當天晚上共回家3次,第1次是跟奶奶拿錢,奶奶不給伊, 伊和 奶奶在吵架,第2次甲○○叫伊回去看奶奶睡了沒,若睡著了就準備偷戒指,第3次是直接搶伊奶奶的戒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46、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5日晚上被告跟伊說沒有錢,但是他太太住院要用錢,說伊奶奶有1個戒指,被告叫伊去拿,當天晚上伊回家3次,第1次只是要拿錢,因為奶奶不給,所以沒有拿到錢,伊就走到靈天宮跟被告說,被告回答說回去看伊奶奶睡了沒,被告要搶那個金戒指,伊在靈天宮與被告聊天聊了1個小時後,就回去看伊奶奶睡了沒,結果看到伊奶奶剛好要上廁所,被伊奶奶看見,伊就跑出來,去跟被告說奶奶還沒有睡,被告就說走,要陪伊回去看奶奶睡了沒,被告就騎機車載伊回去,伊和被告從壞掉的門進入,進去之後,伊去看奶奶睡了沒,伊奶奶半睡半醒,伊就叫奶奶趕快給伊錢,伊奶奶說沒有錢,被告就在後面叫伊搶戒指,奶奶就醒了要把伊打出去,伊就走進吃飯的廚房,把伊奶奶壓住,然後被告吐口水在伊奶奶的手上,然後把戒指搶走,搶完之後,伊就與被告回到醫院,金戒指是被告拿去了,伊不知道現在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正面、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伊與小孫子陳○嘉在睡覺,發現伊孫女陳○○又返家,伊便起床走向廚房,在廚房那個男的將電燈關掉,伊孫女陳○○就在伊前面扶著伊靠牆,那個男的用一隻手抓住伊戴戒指的手,再用另一隻手將伊戴在手上之 金戒子 強行拔走,伊因年紀大沒力氣無法反抗,所以金戒子就被拔走,拔走後他們2人就一起跑掉,當時還有伊小孫子陳○嘉也在場,陳○嘉跟伊一起起床去廚房,有看到全部經過,那個男的就是甲○○,因為這個男的案發前幾天連同他老婆及2個孩子來住在伊家,所以伊可以確定拔走伊金戒子的就是甲○○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1年9月5日晚上11點多,在住處的廚房被人搶走金戒指,當天晚上伊躺在床上還沒入睡,看到伊孫女陳○○回來,伊剛起身時才看見該名男子,伊先走到廚房,廚房的燈本來就是打開的,伊走到廚房時,該名男子就把廚房的燈關掉,伊孫女陳○○就把伊壓在牆上,那個男子才出來以一手抓住伊的左手腕,另一手拔走伊戴在左手無名指上的戒指,伊因年紀大了沒辦法反抗,那個男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7、39頁)。另證人陳○嘉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陳○○和一個男友搶伊奶奶的金戒子,伊全程在場目睹,是於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伊家廚房,當天晚上伊和奶奶在睡覺,伊姊姊返家,奶奶起床,伊跟著起床隨奶奶走向廚房,在廚房那個男的將電燈關掉,伊姐姐就擋著奶奶,那個男的就抓住伊奶奶的手,將伊奶奶戴在手上之金戒子強行拔走,拔走後他們2人就一起跑掉,那個男的就是甲○○,因為這個男的案發前幾天連同他老婆及2個孩子來住在伊家,所以伊可以確定拔走伊奶奶金戒子的就是甲○○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5日晚上11點時,伊姊姊與一名男子回家,伊姊姊要跟奶奶要錢,奶奶說沒錢,結果就搶伊奶奶的金戒指,那名男子曾經住在伊家,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甲○○與太太及小孩之前確定有來住在伊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少年陳○○前開所述亦核與證人陳○嘉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模擬照片2張及陳蕭○○住處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49至152頁)。而證人陳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甲○○即係拔走陳蕭○○手上金戒指之人,且證人少年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太太及老二、老三有搬去伊家住,住了1個月左右,後來沒有付房租,被伊叔叔趕出去,被告一家人住在伊家時,伊弟弟和奶奶都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124頁反面、第125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柔瑩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快要生產沒有房子住,陳○○說可住她家,陳○○的奶奶答應後,就直接搬過去住,大約住了1、2個禮拜,包含伊、2個小孩及伊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看過陳蕭○○,因為伊於101年8月間有去住過陳蕭○○家,也有看過陳○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是依證人少年陳○○、陳蕭○○、陳○嘉、吳柔瑩及被告上開所述,於案發前被告曾住過陳蕭○○之住處,證人陳蕭○○、陳○嘉早已看過被告甲○○,再參以案發時所處之廚房,在燈遭到關掉前,證人陳蕭○○、陳○嘉尚能清楚看見被告甲○○之面貌,況本案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陳蕭○○、陳○嘉係受不當之暗示方指認被告甲○○,故證人陳蕭○○、陳○嘉事後依憑個人上述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證,應客觀可信,自無錯誤指認之可能。
㈡雖被告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日19時許到達靈天宮,與朋友聊天喝酒,於晚上12時許到達新泰宜醫院看伊老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靈天宮等朋友「師公」來載伊回新泰宜醫院看伊老婆,「師公」大概晚上12點多才到靈天宮來載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當天晚上9點時許有去靈天宮跟朋友喝酒,喝到大約晚上10點多,就回新泰宜醫院,後來就一直待在醫院沒有出門,少年陳○○直到晚上12點多快1點才回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晚上10點多回到醫院時,伊太太跟伊說少年陳○○剛離開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日何時回到新泰宜醫院乙節,前後供述已有嚴重歧異之處,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另證人吳柔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間在南投縣
名間鄉新泰宜醫院生產,從101年9月3日住到101年9月
9日,被告於101年9月5日晚上8點時,說要去跟朋友喝酒,大約晚上10點半回來,伊記得當天陳○○也有出去,但被告先回來,陳○○後來才回來,伊覺得陳○○好像很生氣,伊問陳○○發生什麼事情,陳○○說跟奶奶吵架,其他伊就沒有再問,9月5日被告先離開,陳○○馬上就跟著離開,陳○○沒有說要去哪裡,被告回來之後,陳○○過了10分鐘後就進來了,之後他們2人就一直待在醫院病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惟證人吳柔瑩上開所述就少年陳○○何時離開醫院、何時回到醫院乙節,顯與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述:伊晚上10點多回到醫院時,伊太太跟伊說少年陳○○剛離開醫院;少年陳○○直到晚上12點多快1點才回到醫院等語不相符合,再參以證人吳柔瑩係被告之配偶,於作證時不免有附和被告而為迴護之詞,是證人吳柔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信,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強行取走之金戒指,惟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證人少年陳○○、陳蕭○○、陳○嘉證述綦詳,足認上開證人所述陳蕭○○遭被告強行取走金戒指之經過情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且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者,於犯罪後立即變賣成現金而供己花用致未能尋獲盜贓物,多所常見,自難僅以強盜之財物有無經警尋獲扣案作為判斷有無強盜之犯行。另少年陳○○於101年9月8日接受第1次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與其一起犯下強盜案件者為證人 劉財憶 云云(見警卷第7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5、36頁),然證人劉財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伊住處到部隊,路程約2小時,晚上7時40分許到達部隊,晚上8時30分許部隊晚點名,伊沒與少年陳○○一同強盜陳蕭○○,那時間伊人在部隊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有證人劉財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101年12月26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70號卷第5頁、10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9至15頁),足認證人少年陳○○所稱係與證人劉財憶一同強盜陳蕭○○乙節,並非事實;而證人少年陳○○於101年9月11日第2次警詢時即證稱:強盜伊奶奶戒指的人不是劉財憶,是甲○○,也就是9月8日一起來製作筆錄之甲○○,是甲○○叫伊說謊,甲○○叫伊說隨便說一個人就好,伊才會想到劉財憶,甲○○說不要牽扯到他,他才不會有事,要伊隨便說1個人來擔就好,伊想說甲○○孩子還小,才會幫甲○○說謊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倘證人少年陳○○有意誣陷被告,自無於第1次警詢時尚有迴護被告之舉,益徵證人少年陳○○上開係被告與其共同強盜陳蕭○○之所述,應非虛妄。
㈤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陳蕭○○已高齡8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手無寸鐵面對2名年輕力壯之被告及少年陳○○,且其身體遭少年陳○○壓制於牆上,再由被告以一手抓住被害人陳蕭○○之左手腕,另一手強取被害人陳蕭○○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取被害人陳蕭○○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依上開當時客觀之狀態、被害人陳蕭○○之年齡、體能及被告與少年陳○○對被害人陳蕭○○所實施之暴力,已足以壓制被害人陳蕭○○之抗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陳蕭○○當時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壓制,客觀上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參以被害人陳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年紀大沒力氣無法反抗,所以金戒子就被拔走等語(見警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第37頁),益見被害人陳蕭○○案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㈥另少年陳○○係00年00月生,有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7頁),而被告與少年陳○○為乾兄妹關係,亦據被告及少年陳○○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頁、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認少年陳○○做乾妹妹,當時少年陳○○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明知少年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少年陳○○間就上開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明知少年陳○○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而與之共同實施前開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
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夥同少年陳○○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其所為無視於法律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於本案居於主謀並實際下手,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為金戒指1枚,迄今未填補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行搶之手段尚非殘暴,犯後曾教唆少年陳○○為不實證述,顯無悔悟之意,及其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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