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成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嫻 律師被上訴人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顏慧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龔俊豪 ,嗣於本院訴訟系屬中,已變更為陳安成,此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陳安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訂「機器設備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切削油煙氣膠處理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稅,含稅315萬元),於第3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之付款時間為「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60天票期)」。嗣兩造又於101年6月11日簽訂「採購意願書」,除確認交貨條件外,更有意藉補充相關條件約定,故不僅特別約定如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更於「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載明:「2.付款條件:1.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自應優先適用,即只要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或驗收,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交貨款或驗收款。另因兩造所約定知交貨款及驗收款,均係以開立次月結60天票期付款,等於長達90天的票期,兩造乃在原來遠期票據之付款方式外,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增加提早於7日內電匯之付款方式。退步言,縱認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為上訴人收到業主可成公司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該約定並非條件。又上訴人早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將系爭機台轉售予設於薩摩亞國之未經我國認可的外國公司「ORIONCO.,LTD」,卻向被上訴人謊稱其係將系爭設備轉售給可成公司,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因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可成公司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之事實,或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之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101年台上1453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⑵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已依約給付總價款30%之訂金(未稅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在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後,迄今竟仍未依約給付總價金60%之交貨款(未稅180萬元,含稅189萬元);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台運送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中國大陸宿遷廠區後,經被上訴人派員試車、驗收,而於同年8月11日驗收合格,乃上訴人自完成試車驗收之日起迄今已將逾1年,竟以業主未付款為由,仍不依約給付總價金10%之驗收款(未稅30萬元,含稅31,5000元)。雖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請款,並於101年11月6日寄送廠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未付價金2,205,000元(含稅,交貨款189萬元+驗收款315,000元),卻遭上訴人退回;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102年4月11日送達,函到15日內之末日為102年4月25日)給付其餘未付款,然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之交付支票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撤回,該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不予贅列)。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於完成交貨或驗收經確無誤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60%交貨款或10%驗收款。
⑴查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再於101年6月11
日簽訂原證9之「採購意願書」,並於該意願書內之「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載明:「2.付款條件:1.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只要完成交貨或驗收,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交貨款或驗收款。否則,若上訴人抗辯須待其收到業主貨款後,始應為本件付款為真,何以兩造又何以會特別於「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2.內載明:「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採購意願書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之訂單,只是重述系爭契約部分約定,並未變更原系爭約定云云。然查,上開採購意願書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11日所簽訂,且雙方除確認交貨條件外,更有意藉補充相關條件約定,故不僅特別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機台供應廠區工地別等情事,更記載「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故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約定,即「交貨」、「驗收」經確認無誤,即可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係上訴人收到業主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清償期或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至上訴人又謂上揭採購意願書有約定「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
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工地負責人 蔡漢育 確認無誤,可認貨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一節,並不可採。蓋工地負責人只是上訴人指派在工地處確認有無交貨及驗收等事實之代表而已,最後都會將事實轉達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原審起即確認自承系爭機台已於101年6月19日交貨,並於101年8月11日已完成驗收合格之事實,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當然應認關於交貨及驗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確認。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只是在原來遠期票據之付款方式外,另增加於7日內電匯之付款方式。
⑴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所約定之交貨款60%、
驗收款10%,均是開立次月結60天的期票付款,而當時上訴人告知其係轉售系爭機台給業主可成公司,如裝機及驗收順利的話,可成公司會早於前揭期票之票期前電匯付款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原則上先不要去軋票,若可成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會直接以電匯方式付款給被上訴人,省去軋票之煩,是兩造才於同條第5、6項言明,若業主已支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也在7日內以現金電匯方式付給被上訴人,此由被證1之西元2012年4月21日「機械設備採購合同」第5條係約定:「貨到甲方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即上訴人轉售系爭機台給他人的付款方式是「T/T」(TelegraphicTransfer)電匯方式,且是月結60天,以之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就交貨款及驗收款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知上訴人確實有可能提早拿到轉售系爭機台之價款,而得提早以同樣的電匯付款方式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足見雙方確實只在原來遠期票據之付款方式外,另增加電匯之付款方式。
⑵否則,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真是上訴人收到業主
可成公司貨款後,其才付款之約定,則系爭契約只須記載上訴人收到業主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內容或類似內容之約定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於契約之付款條件中,先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3項之約定,再記載同條第5、6項之約定?又再參諸前揭採購意願書內「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所載:「……交貨60%……驗收10%……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之約定,益見只要交貨、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自得請款,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約定,確實只是在原來遠期票據之付款方式外,另外增加電匯之付款方式。而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是綜觀前揭系爭契約及採購意願書之內容等等,再為判斷並載明其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只是以契約條文之次序為認定云云之事。至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交貨款、驗收款所給付之票據僅為擔保貨款性質云云;惟若其僅為擔保貨款性質,則何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並未如同條第4項有載明「保證票」字樣,也未如同條文第4項規定有返還或退還支票時點之約定?又何以兩造會於「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第2、3點為特別約定?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兩造間並未有所謂背對背條款(paywhenpaid)而將貨款風險分配與被上訴人承擔之約定。
⑴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為爭取系爭及後續訂單,兩造本來及
有意以背對背條款(paywhenpaid)將貨款風險分配與被上訴人承擔,故才會約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5、6款云云。然查,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言,價款給付約定為所謂將貨款風險分配與供應商(出賣人)之背對背條款,乃屬特殊情狀約定,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查,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告知其係轉售系爭機台給業主可成公司,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業主可成科技公司之交易與上訴人無涉,為求保障乃於系爭契約第4、5條及第7條第2至4款,就系爭機台運送之出口包裝、貨櫃裝櫃,一直到運送台灣本島以外地區之一切危險及進出口一切稅捐規費等費用,均是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且連機台設備之安裝,亦約定上訴人負責,並特別約定上訴人逾期驗收時之擬制驗收合格之條款,甚至特別約定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時,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機台運回台灣並歸還被上訴人,否則負有賠償責任;此等在在都是被上訴人極力要求保障自己之約定,同理,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只是在原來「遠期票據」之付款方式外,另增加於7日內「電匯」之付款方式而已,兩造根本不可能會有所謂背對背條款(paywhenpaid)將貨款風險分配與被上訴人承擔云云之約定。
⑵否則,設若兩造有意約定背對背條款,而將貨款風險分配與
被上訴人承擔,或約定上訴人收到業主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清償期或停止條件者,則依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與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應當會一致,惟查,被證1之西元2012年4月21日「機械設備採購合同」第5條係約定:「貨到甲方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及101年6月11日簽訂「採購意願書」之「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2.付款條件,除有約定驗收款10%為「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外,尚有約定交貨款60%為「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二者並不相同。更何況,設若本件如尚須待上訴人收到業主貨款後,上訴人才會給付60%交貨款、10%驗收款給被上訴人者,則當發生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4款退回機台之情事時,此時被上訴人應當僅拿到訂金30%,又何來有該等約定所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90%貨款」給上訴人之情事發生?足見本件並無所謂背對背條款,而將貨款風險分配與被上訴人承擔,或上訴人收到業主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清償期或停止條件之約定。
⒋退言之,倘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是上訴人收到業主可
成科技公司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清償期或停止條件之約定,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條件已成就。
⑴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稱其是將系爭設備轉售給可
成公司並與該公司簽約,詎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始發見上訴人早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1年4月21日,就已將系爭機台販售給設於薩摩亞之未經我國認可的外國公司「ORIONCO.,LTD」,並非可成公司,亦非「台灣」或「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企業,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權利向可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倘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是上訴人收到業主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後,上訴人才付款之約定,因該約定之「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即上訴人所主張收到業主可成公司貨款之事實,客觀上根本不能發生,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例,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⑵又上訴人既早於101年4月21日就已將系爭機台販售給前揭外
國公司,竟仍故意欺騙被上訴人說系爭機台是轉售可成公司,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6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開約定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若認係停止條件之約定,亦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票期,但依同條第6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收到該等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仍需依照同條第5項辦理,而第5項業已明確約定於可成給付貨款後,上訴人始應於7日內電匯貨款給被上訴人。要言之,既然被上訴人收到票據且依第3條第6項之約定不能兌現,則當事人無意將第2、3項之票據作為貨款之支付工具,該票據僅是作為擔保之用。再由上訴人與可成之契約明定:「五、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貨到甲方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此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3、5項分別約定驗收合格日起次月結60天票期、上訴人收到可成貨款後有7天的緩衝期始給付被上訴人等約定,互相對照,更可知次月結60天票期之擔保票,乃係為配合上訴人與可成間之貨款給付時程所提供之對應擔保,然上訴人若要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仍須依前揭第
5項之約定「電匯」,而非以票據交換方式兌現。更何況,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時,真有業主(可成)「提前」給付貨款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提前」付款予被上訴人,此等較票期為早而加速付款之意思,因事涉核心重要之付款期限,何以未見兩造將淺顯易懂、容易思及的「提前」兩字納入系爭契約,或直接以明確文字規範此意?且第3條第6項之約定既係記載即使票據到期,被上訴人仍不得兌現,須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辦理,則依契約明確文字為整體解釋,應認當事人締約時即已慮及票據到期但可成尚未付款給上訴人之情形,此時仍須待業主(可成)付款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全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即使業主(可成)不付款,被上訴人仍能依據票期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意思。⑵至被上訴人所提之101年6月11日簽立之「採購意願書(送審合格後視為訂單)」乃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之訂單,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此由該採購意願書所載關於票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票期內容並無二致即明,是本件之付款條件及支付方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為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內所明定之「業主(可成)」,並未具體限定業主之全名。事實上,因業主可成集團相當龐大,子公司、孫公司等事業體眾多,如系爭機台之買賣即係推由可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OrionCo.,Ltd.與上訴人簽約,故只要是可成集團對上訴人付款,均會使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會依約於7日內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基上,就兩造間關於「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上訴人」之約定,不論解釋為清償期之約定或付款之停止條件,因上訴人至今未收到業主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因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之60天遠期支票為所餘貨款之擔保,並非付款工具,且該條文並非付款期限之約定:
⑴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乙方機台如驗收合格,甲方日
後接獲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揭客戶之台灣或中國大陸地區其相關企業有關靜電式氣膠處理機訂單應全數向乙方採購。」可知依締約時之規劃,兩造係以系爭機器作為雙方合作之開端,日後若上訴人之客戶(即可成集團)有採購系爭機器之需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
⑵按於商業慣例,支票雖有作為付款工具者,然亦有作為擔保
使用者,是支票之功能為何,應悉依當事人之約定為據,而非一有支票票期之記載,即當然等同於付款期限。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已約定遠期支票票期,惟依票據128條之規定,遠期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本即無從兌現,本不待約定,又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第2、3項之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依照第5項辦理。」、第5項約定:「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給乙方。」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執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能兌現時,依上開約定仍不能兌現。顯見,兩造無意將前揭第3條第2、3項之票期作為所餘貨款之付款期限;且由上訴人與業主可成之約定,對應到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餘貨款之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機台各段交易均是明定以電匯作為付款方式,益徵票據顯非兩造就所餘貨款所約定之支付工具,票據票期從來不是兩造約定的付款期限。又查,整體觀察系爭契約第3、5條等約定,足見被上訴人為爭取系爭及後續訂單,兩造於締約時本來即有意以商場上常見的背靠背條款(
paywhenpaid)將貨款風險分配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承擔,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票期約定之後,緊接著於同條第5、6項約明:「5.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給乙方。6.乙方收到第2、3項之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依照第5項辦理。」等語。乃被上訴人為事後推翻上揭背靠背條款,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之存在僅僅係為技術上省去軋票之煩云云,而刻意忽視兩造就該等約定之實質意義,況票據於商業交易實務上本為常見的付款方式,票據交換亦屬常見且無困難之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⑶原判決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次序先於第5、6
項之約定,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為原則,第5、6項之約定為補充約定云云。惟按,契約條文之次序並非判斷當事人締約真意的唯一依據,仍需依契約內容整體判斷。況倘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為原則,則票期一屆至,被上訴人即能向上訴人請求所餘貨款,兩造又何必緊接著於同條第5、6項就第2、3項之票據為約定?故兩造明知系爭機台係由上訴人轉售給業主可成,且確已明定以業主可成付款作為所餘貨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以「若…」設定付款停止條件),但因可成何時付款繫於可成之行為,上訴人為擔保業主可成給付貨款給上訴人後7日內,會依約給付所餘貨款給被上訴人,始會有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支票之約定;至該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乃是為符合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要件,俾以發揮日後之擔保作用而已,並非兩造就付款期限之約定。
⑷雖原判決又認:若業主可成公司已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須
於7日內電匯被上訴人,該支票不能兌現;但若業主可成公司未付款,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故不論何種情形,該60天遠期支票無任何擔保作用可言云云。惟查,在可成付款給上訴人之前(支票原因關係尚未發生),不論遠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所執支票雖尚不得兌現,但斯時被上訴人所執支票係作為日後可成付款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貨款請求權之擔保;且不論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只要可成付款給上訴人(支票原因關係發生),上訴人依約即必須於7日內電匯付款給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依約為之,被上訴人即能依所執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足見該支票當具有擔保的功能。原判決前揭之認定,顯屬錯誤。
⑸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倘若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為擔保貨
款性質,何以未載有「保證票」,也未有返還支票時點之約定云云。惟查,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劃,於業主可成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於7日內電匯給付所餘貨款給被上訴人後,兩造就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債務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論是否返還支票給上訴人,都無法再依該等票據向上訴人請求,則縱未有返還票據之約定,仍無礙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所具有之擔保性質。
⒉101年6月11日採購意願書僅為系爭契約部分約定之重述,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仍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於101年6月11日簽立之採購意願書中「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第2點約定應優先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簽立於101年6月6日,嗣於101年6月11日所簽立之採購意願書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之個別訂單而來,此由該採購意願書之抬頭載明「採購意願書(送審合格後視為訂單)」即可證之。又因每個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之訂單,其之「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工地別」不盡相同,故兩造於上開採購意願書(訂單)內「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欄位,自需另行補充系爭契約所無之「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工地別」等事項。惟因兩造若確有變更或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思,須有兩造明確之表示始足當之,然觀諸上開採購契約書關於票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票期內容並無二致,可見上開採購契約書訂單僅將系爭契約部分約定重述,但並未有變更或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思,故解釋兩造有關付款時間及方式之真意,仍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屬正確。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有於上開採購契約書訂單約定:「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而依該訂單右上角所示,工地負責人為蔡漢育,惟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所餘貨款業經工地負責人蔡漢育確認無誤,就此,自可認所餘貨款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⒊可成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事實之發生仍有可能,且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約定之事實發生或停止條件之成就:
⑴按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
,其中所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一節,純屬該判決逾越同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所獨創之見解。又依上開判決見解,於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時,不論是在該事實已發生,或該事實未發生(包括其發生已不能之情形)等兩種情形,竟都必然會導向該事實確定已經發生之結果,因而認清償期已屆至,債務人即應清償債務,此實已超越當事人原先就清償期之規劃及意思,難認可採。據此,依照當事人約定清償期之意思,參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僅明揭「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可知清償期屆至應排除該事實未發生(包括其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而非一律均有清償期屆至之結果,方為正論。
⑵更何況,依被證2所示,可成集團中以「可成」為名之公司
名稱有三家,分別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可成科技(宿遷)有限公司」,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謂「業主(可成)」並非僅有可成公司一家,而係指可成集團無疑。而可成集團是以可成公司之名義及員工與上訴人溝通報價等一切事宜,於交易臻於可簽約時,才推由可成集團負責人 洪水樹 代表Orion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是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等規定,除Orion公司本身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外,洪水樹亦應負行為人責任,可成公司則應負授權人責任。則縱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獨創所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之見解為可採者,因上訴人對可成公司、洪水樹、Orion公司所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請求給付價金案件仍有勝訴可能,該判決結果如何尚屬未定,足見被上訴人於未親見該案全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認定所謂可成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之事實已屬不能云云,仍難可採。
⑶又查,上訴人為實踐背靠背原則,且基於誠信及善意,擬促
使系爭契約付款停止條件或清償期盡早成就或屆至,乃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2年4月12日,即先對業主即可成公司、洪水樹、Orion公司等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請求給付價金案件;再於本件起訴之初,上訴人即自發性地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支票原本,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當庭返還被上訴人,未做無謂之辯解,亦係為維護兩造商誼。可見上訴人為一講求誠信、遵守契約約定之公司,然因至今未獲得業主付款致暫未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亦屬善意相信龐大可成集團信譽的受害者之一,絕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故意欺騙伊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約定之事實發生或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說。從而,業主可成就系爭機器至今未付款給上訴人分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款停止條件即屬尚未成就,清償期亦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簽訂「機器設備採購合同」(參原證1),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切削油煙氣膠處理機1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機台價格為300萬元(未稅,含稅315萬元)。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應按照下列時間及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1.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4.乙方應同時交付第1、2項給甲方相同金額之保證票,甲方於交機正常驗收後退還給乙方。5.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給乙方。
6.乙方收到第2、3項之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依照第5項辦理。
㈡、兩造再於101年6月11日簽訂「採購意願書(送審合格後視為訂單)」(參原證9),約定「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2.付款條件:1.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
㈢、系爭機台於101年6月19日交貨,於101年8月1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給付總價金30%之訂金945,000元(含稅)。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寄送廠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2,205,000元,遭上訴人於102年3年8日退回上揭廠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付款,上訴人再以102年4月24日大里仁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付款。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所餘貨款2,205,000元(含60%之交貨款【未稅前180萬元,含稅189萬元】及10%之驗收款【未稅30萬元,含稅31萬5000元】)。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有機器設備採購合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機器,並於101年7月19日至28日派員完成試車及驗收,雖上訴人曾於簽訂契約後,依約給付總價30%之訂金(含稅共94萬5000元),但其餘之價金,自完成試車驗收後,迄今仍未交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22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以業主(即訴外人可成公司)付款後於7日內電匯予被上訴人,即附有停止條件,並有合意所謂背對背之條款,即將貨款之風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業主既尚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6日之採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按照下列時間及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1.訂金30%(票期101年6月30日)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4.乙方應同時交付第1、2項給甲方相同金額之保證票,甲方於交機正常驗收後退還給乙方。5.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給乙方。
6.乙方收到第2、3項之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依照第5項辦理。」(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雖抗辯:依該條第5、6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為爭取本件及後續之訂單,於締約時即有意以商場上之「背對背條款」(paywhenpaid)而將貨款風險分配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第2、3項之後緊接著又為第5、6項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之客戶既尚未交付轉售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之價金云云。然查:
⒈本件機器之買賣價金,扣除已付之訂金外,其尚未給付之買
賣償金高達2百餘萬元,而上訴人所謂之「背對背條款」,於商場上係屬例外,被上訴人既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為簽約及履約,並未與訴外人可成科技公司或其相關企業接洽買賣之事,對上訴人轉售之事亦未參與,其就上訴人日後交易對象,究竟係可成科技公司或其何家相關企業即無從事先得知,更無從就可成科技公司或其相關企業之財力及經營狀況如何為判斷,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輕易同意與上訴人採取所謂背對背條款,並自願承擔貨款無法回收之風險?再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與可成科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買賣契約,係屬獨立之買賣契約,二者本不相干,而所謂之背對背條款,並無免除上訴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衡情兩造倘已有意採所謂「背對背條款」,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其日後貨款無法求償起見,按理當會如同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般明定:如一定期間內第三人仍未付款,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其餘價金或返還機器之義務,並考慮如第三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因糾葛或其他原因拒不付款,將造成其價金請求權無法實現,當會要求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甚至設定抵押,以確保自身之權益,避免成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之慘境。然觀之系爭合約書不僅就上訴人將來要交易之對象,究竟係可成科技公司或在台或大陸之相關企業,並未具體特定,反而將所有可能與可成科技公司相關之企業均涵括其中,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之擔保,反於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之交貨款先行簽發保證票予上訴人,並至交機正常後,始由上訴人歸還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轉售之客戶,如日後拒絕付款時,如何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則均無任何之約定,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即兩造間有採取背對背條款之合意,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承擔上訴人與客戶之交易風險,並放棄對上訴人之求償,被上訴人又豈有率然同意採取所謂背對背條款,並置自己之權益於不顧?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本件及「後續訂單」始同
意前開條款,然所謂之後續訂單在兩造簽訂時並未發生,至將來是否會有後續之訂單仍在未定之天,被上訴人又豈有單為爭取後續訂單之緣故,即將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繫乎於與其無干之第三人?況兩造間倘已達成所謂背對對條款之合意,則按理兩造既已簽訂書面之合約書,就此攸關雙方權益重大之背對背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當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之,以杜爭議,然遍觀契約全文並無:系爭貨款之請求,須待以第三人即可成科技公司付款時始為給付,倘日後可成科技公司或其相關企業無法付款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類似約定,足見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無將貨款之風險分配歸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之意,上訴人空言背對背條款係屬商業交易常見之付款方式,且兩造有此採前開條款之合意,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間就其餘價金之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雙方並無意將上開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票據作為貨款之支付工具,而僅有擔保貨款之性質,必須待業主(可成)付款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⒈按,依兩造合約第3條之約定,足知兩造就訂金以外所餘之
交貨及驗收款各60%、10%之付款方式,在系爭契約第三條中先以第2、3項約定:以交貨日及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之支票為給付,復又於同條第5、6項補充約定: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上訴人,亦在7日內電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第2、3項之票據原則上不兌現,依照第5項辦理。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可知兩造就所餘之交貨及驗收款部分,原則上應以第三條第2、3項之付款方式為準,但倘有第5、6項所約定「業主(可成)已支付貨款」之情形,則依第5、6項之約定辦理,此可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5項之約定係以:「若...」之假設語可得而知。否則,設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確如上訴人所言,係指上訴人收到業主可成科技公司貨款後,上訴人才須付款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則兩造當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待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於7日內付款給乙方(被上訴人)等內容或類似內容之約定為已足,而無須於第3條第5項明文約定:「『若』業主(可成)支付貨款給甲方,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給乙方。」之必要。
⒉再按,兩造之所以增列第5、6項之約定,係因上訴人與其業
主間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貨到甲方(即業主)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而T/T(TelegraphicTransfer)即為電匯方式,另其付款期限係驗收日起算之「月結60天」,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係分別約定以「交貨款」及「驗收款」之票期為「次月結60天」,然上訴人與其業主間係約定「月結60天」為期,二者互核比較,恆可能發生上訴人提早於系爭合約書所示票期以前,即先自業主處取得轉售系爭機台之價款,故特別就此情形,於同條第5項增加以電匯之方式付款,並接著於第6項明定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之支票原則上不予兌現,而逕由上訴人於取得電匯款後於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於卷,徵之前開第5項條文之用語係約定:甲方「亦」在7日內電匯予被上訴人,並未刪除同條第2、3項之約定,即表示於此情形,上訴人既可以電匯方式付款,亦得按照第2、3項約定付款方式給付,是由前開條文各項之規定互核對照可知,兩造有關第5、6項之規定,並無推翻或變更第2、3項約定之意,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合約書之約定互核以參,並無矛盾,要非無據。
⒊復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次序而言,第5項、6項顯為
第2項、3項之補充約定,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所餘交貨及驗收款之支付,係約定以業主可成公司支付上訴人貨款後,上訴人方須給付被上訴人為真,則兩造就上訴人須交付60天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顯為多餘。蓋依此邏輯,若業主可成公司已付款上訴人,上訴人須於7日內電匯被上訴人,則該支票自不能提示兌現,但若業主可成公司未付款,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則不論何種情形,該60天遠期支票顯無任何擔保作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該支票為擔保性質已難採信。次者,若兩造有意以業主可成公司付款為上訴人支付所餘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其等亦毋庸在第三條第5項以「若...」之條件式約定,逕可直接約定業者可成公司付款後幾日內,上訴人即須付款。再如兩造確已約定前開停止條件,則按之常理,兩造為避免上訴人及其業主之驗收日期及標準之不同,造成兩造不必要之紛爭起見,當會於契約中約明:驗收日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為準,另就相關付款之條件,包括付款之金額及期限,亦會比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以杜爭議,然依上訴人與業主間機械設備採購合同第5條約定「貨到甲方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與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約定互核明顯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當初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自難採信。
⒋又查,兩造除系爭合約書外,嗣又於101年6月11日採購意願
書中約明:「付款條件:1.訂金30%(票期101/6/30)2.交貨60%(交貨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3.驗收10%(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審卷第104頁),而此採購意願書中,並無如合約書第3條第5、6項相同或類似之約定,反而再次重申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約定,益徵兩造就所餘60%交貨及10%驗收款之付款方式,確係合意依交貨日及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之遠期支票為給付已灼然甚明。上訴人固又以採購意願書係依合約書之訂單而來,抗辯該意願書只是重述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並無變更原系爭之約定,亦無優先適用效力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契約係於101年6月6日簽訂,而「採購意願書」(原證9)係於101年6月11日簽訂,且雙方除確認交貨條件外,並特別約定「交貨日期:2012/6/30前」、「交貨地點:41280台中市○里區○○○○路○○○號」、機台供應廠區「工地別」:「可成科技中國宿遷廠」,此均為原來合約書所未約定,另「採購要點及『補充條件』」之付款條件並載明:「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可見其意願書除確認原有約定外更有補充原合約書不足之處,是如原合約書約款之解釋倘有疑義,自仍應以意願書之約定為優先。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既早已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即符合上揭依其付款條件所示可開立發票請款之條件,而不受上訴人何時取得業主貨款之拘束或限制。
⒌末按,上訴人雖又以:前開「採購意願書」,已約定「經工
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但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經工地負責人蔡漢育確認,抗辯被上訴人之貨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機台已於101年6月19日交貨,並於101年8月11日已完成驗收合格之事實,既一致是認,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原證2」、「原證3」及「被證1第18~25頁」可稽,而工地負責人係上訴人指派在工地之代表,就系爭機器是否交付及驗收,倘未經其工地主任確認無訛,上訴人又如何完成交付及驗收程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6項之約定,為兩造增加電匯之付款方式約定而已,並非以上訴人收到業主可成公司之貨款後,才須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兩造間亦未約定以上訴人收到業主款項作為上訴人應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究竟將系爭機器轉售予何人,及上訴人是否另案對其業主起訴及其判決結果如何暨上訴人何時得自其業主處取得轉售款,均屬上訴人與業主間私人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之請求。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台既早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原應分別於被上訴人交貨及驗收後各開立交貨日及驗收合格日起算次月結60天票期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貨款之給付,然上訴人藉詞業主未付款而拒不開立票據,致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205,000元尚未清償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系爭貨款2,205,000元,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自翌日起算迄102年4月26日即滿15日,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第39頁),是上訴人自102年4月27日即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給付2,205,00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因之就前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既維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因之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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