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方文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9、1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對丙○○履行、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成立、該院103年司中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義務、第二項金額(均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為 陳振忠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 陳姚梨員 (已歿)所生之子,陳姚梨員於民國95年6月14日死亡時,丙○○單獨繼承陳姚梨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大通街房地)。嗣陳振忠於99年6月3日再娶乙○○為妻,嗣於100年6月間,乙○○因認丙○○所有大通街房地較陳振忠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號建物,下稱神林路房地)能吸引人潮,有助於陳振忠國術館之經營,建議陳振忠可在大通街房地開設分店,惟因恐丙○○將來結婚後收回大通街房地使用而無法繼續經營國術館,即向陳振忠提議將大通街房地過戶於其名下,陳振忠因認與乙○○已結為夫妻,可終老為伴,二人遂議定將神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並將丙○○大通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乙○○、陳振忠明知丙○○並未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大通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亦未同意乙○○、陳振忠以買賣為原因將大通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陳振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忠於100年7月間,向丙○○佯稱:要辦理土地過戶給丙○○,需使用印鑑證明云云,丙○○因信賴陳振忠,遂於100年7月8日自臺北返回臺中,並與陳振忠一同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畢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振忠。另乙○○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由陳振忠辦理將大通街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之事宜。陳振忠遂將自丙○○取得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連同乙○○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游政建 代為辦理大通街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乙○○事宜,並委由游政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丙○○前揭印鑑章,用以表示丙○○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大通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意思,復於100年9月8日持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審核上揭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並將大通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共同被告陳振忠(對被告乙○○而言為證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復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前揭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丙○○、共同被告陳振忠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丙○○、游政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未經被告乙○○詰問,另共同被告陳振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內容,雖亦未經被告乙○○之詰問,惟被告乙○○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丙○○、游政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忠以證人身分當庭及就其等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乙○○詰問證人之機會,則證人丙○○、游政建及共同被告陳振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二部分如前述),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且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原屬證人丙○○所有之大通街房地於100年9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之前對其家暴,為了取得伊原諒,所以同意贈與房子給伊,大通街房地過戶的事都是陳振忠自己去辦理,伊沒有參與,伊也不知道陳振忠將證人丙○○之大通街房地過戶給伊,伊都不知情,伊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證人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關於被告陳振忠何時向證人丙○○告知將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2人之陳述也不一致;且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極重要物品,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需要印鑑證明乙節,證人丙○○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非知情,豈會輕易將印鑑證明交予他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上揭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大通街房地是伊母親過世後由伊單獨繼承,在100年7月間,陳振忠說有土地要過戶給伊,須要其印鑑證明,故於100年7月8月由陳振忠、被告乙○○二人開車至臺中高鐵站接伊,三人在車上時,陳振忠有提到等一下要辦印鑑證明,被告乙○○也在車上;中午一起吃飯後,由伊與陳振忠前往臺中市神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畢就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陳振忠,伊並有告訴被告乙○○已經辦好了等語;後來在101年農曆過年時,陳振忠有提到大通街房地與神林路房地互換,就是伊與父親所有權名義互換,因為大通街房地是伊母親給伊的財產,當時伊不是很高興,但因為陳振忠是父親,又答應要換回來,所以沒有說什麼,但在清明節回臺中掃墓時,聽到陳振忠與被告乙○○感情不好,又沒有住在一起,伊想到兩人分財產的問題,會不會影響到伊的財產,才請律師去查,發現大通街的房子在被告乙○○名下,與陳振忠講得差太多,伊才會提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下稱偵字第12459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151頁至154頁),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身分之陳振忠陳稱:大約在100年6月間,被告乙○○說神岡那邊國術館生意不好,想要在潭子開一間分店,被告乙○○說可以在大通街房地開,伊說那是證人丙○○所有,乙○○就說把房子過戶到她名下,因為怕證人丙○○結婚之後會把房子拿回去,這樣就沒有辦法繼續在潭子那裏做生意;伊與被告乙○○商量說要跟證人丙○○騙說以土地變更方式請證人丙○○回來辦理印鑑證明;伊本來要把神林路房地過戶給被告乙○○,並說大通街房地是證人丙○○媽媽往生時留給證人丙○○做紀念,但被告乙○○說神林路房地沒有價值,她不要,她要大通街房地,伊就照她的意思,就把大通街房地過戶給被告乙○○,所以是伊與被告乙○○商量以土地變更方式請證人丙○○回來辦印鑑證明,將大通街房地過戶;證人丙○○不知道伊將大通街房地過戶給被告乙○○,也不知道把神林路房地過給他,是騙他要辦理土地異動,要他領印鑑證明;後來乙○○就拿印章、身分證件給伊,伊就連同丙○○的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拿給代書即證人游政建辦理等語可證(見偵字第12459號卷第94至96頁、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此外,並有證人游政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振忠有委託伊同時辦理上開大通街、神林路房地過戶事宜,辦理過戶須要雙方當事人身分證、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稅單、權狀、買受人印章,這些資料是被告陳振忠交付給伊;伊辦理兩棟房屋收取被告陳振忠兩件的代書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復有95年6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大通街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印鑑登記、印鑑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區○○路○○巷○○號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街○○○號土地房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街○○○號土地房屋72年2月21日豐登字第3659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巷○○號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通街房地,所有權人:乙○○)、陳振忠、丙○○之印鑑證明1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區○○路○○巷○○號於100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9月8日收件雅資登字第00000號(臺中市○○區○○街○○○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12459號卷第10至26頁、第27至37頁、第40至65頁、第70至91頁、第107至109頁、偵字第17116號卷第23至24頁、第30頁、原審卷第51至68頁)。而衡諸被告乙○○於99年6月間始嫁予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為繼室,彼時證人丙○○已屬成年且長年在外地工作,與被告乙○○無特殊情誼,並無無端將其生母往生時留給伊之大通街房地平白過戶予被告乙○○之理,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亦供承,本件將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乙節並未經證人丙○○同意等語甚明。又雖然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係農曆過年圍爐時始告知已將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農曆過年圍爐時告知神林路房地與大通街房地名字互換,是在清明節才聽說陳振忠與被告乙○○感情不好,事後請律師調查後,才知道是將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等語。此情據證人丙○○陳稱:此乃因在警局做筆錄時,是已經知道全部的情況(即大通街房地已過戶在被告乙○○名下之意),做筆錄時難免會搞錯,實際上是圍爐時只有講互換,是在清明節回去掃墓時知道其2人感情不好,之後請律師去查才知道房子在被告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頁),而經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對質後,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亦供承:過年圍爐時,因為過戶給被告乙○○的部分,怕講出來證人丙○○會不高興,所以講得很小聲,伊很心虛就很快帶過去;當時他還不清楚房子過戶給乙○○的事,後來清明節回來掃墓後他知道事情來龍去脈就很生氣的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衡以被告乙○○自承其在100年11月即已搬離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住處(見原審卷第158頁),則倘證人丙○○於農曆過年時即知其父陳振忠與被告乙○○2人感情生變,並知其所有大通街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乙○○名下,則當會於該時即對陳振忠與被告乙○○2人提起告訴,不會待至102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因此,證人丙○○證稱:其係於農曆過年經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告知是房地互換,因與當初講土地要給伊等語不同,雖然很不高興,但因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是父親又答應要換回來,所以沒再說什麼,之後在清明節始知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因恐影響到其財產,才請律師去查而得知,並提出告訴等語,尚符情理,應屬可信。況且,不論證人丙○○是在農曆過年圍爐知情或清明節時始知大通街房地遭過戶予被告乙○○,證人丙○○均於大通街房地遭過戶之後始為知情,益徵證人丙○○確實未曾同意將其所有大通街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乙節,應為事實。另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依一般人之經驗,應該知道其交付印鑑證明是要移轉所有權,因此證人丙○○關於本件大通街房地是要辦理過戶乙節應該知情云云。惟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供承:關於家族不動產之印鑑章等等均係由其保管,且關於不動產之過戶等事宜均係其委由代書辦理,又衡諸證人丙○○自就學以至工作均長年在外地,本件大通街房地亦屬繼承其母親陳姚梨員而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辦理,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供稱在卷(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3頁反面、129頁),則關於家族不動產之處理,證人丙○○因信任父親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告知係有土地要過戶給伊需要印鑑證明,即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之要求辦理印鑑證明,並無違於情理,自難逕以證人丙○○應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之要求辦理印鑑證明即推認證人丙○○知悉是為了辦理大通街房地移轉所有權之事甚明。
㈡另雖然被告乙○○否認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偽造文書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乙○○曾於99年12月24日以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對其施以暴力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經該院核發100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嗣被告乙○○於100年1月24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保護令之聲請等情,固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足參。惟倘如被告乙○○所陳,是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請求其原諒,承諾贈與房地,其始撤銷保護令,則衡情被告乙○○當會關心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究要贈與何房地、事後有無確實履行承諾等情。然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曾問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要過哪間房子,亦沒有追問是否辦理過戶完畢等語,與常情並非無違。再者,倘若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確實要贈與房地予被告乙○○,且被告乙○○未曾過問亦不在意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要過戶的是哪間房子給伊,以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自己名下除神林路房地外,尚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農舍等財產,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大可將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即可履行其承諾,豈有大費周章先假藉要過戶土地給證人丙○○之名義,騙證人丙○○回臺中辦理印鑑證明,另外再多花費一筆房地過戶之代書費、稅費等相關費用辦理大通街房地過戶給被告乙○○,再將神林路房地過戶給證人丙○○之理。顯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證稱:伊本來要把神林路房地過戶給被告乙○○,但她不要,她要大通街房地,兩人就商量向證人丙○○說要以土地變更方式請證人丙○○回來辦印鑑證明,再將大通街房地過戶給被告乙○○等語,為屬可信,應為事實。是以綜合前情,堪認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而被告乙○○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本案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明知與告訴人丙○○之間就大通街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且告訴人丙○○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真意,而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下,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證人丙○○之印鑑章,表示告訴人丙○○同意以買賣原因辦理大通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持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地政機構就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蓋用「丙○○」之印鑑章而產生該印鑑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建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於謀議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向告訴人丙○○佯稱欲過戶土地予告訴人丙○○以取得其印鑑證明,由被告乙○○交付過戶所需之個人身分證及印章,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再將上開過戶所需資料交由代書游政建辦理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事宜。是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為圖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丙○○大通街房地所有權,共同謀議並利用告訴人丙○○對父親陳振忠之信任取得印鑑證明而遂行其等偽造文書犯行,損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權利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乙○○10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本件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建辦理大通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雖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屬偽造,惟業經交付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忠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蓋於上開私文書之「丙○○」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其亦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為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均已詳前所論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已於本案上訴本院後,本件宣判期日前,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同意將前揭大通街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被告乙○○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回復告訴人損害前狀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及斟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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